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烽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烽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此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上開被害人2人,並經詐欺人員多次提領,此部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又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共計133,950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金融卡雖未扣於本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李烽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烽標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接獲出租帳戶
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
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意以每件金融帳戶每月租期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照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
金融卡密碼後,於108年4月11日,在苗栗縣苑裡鎮7-11便利
商店客庄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一)於108年4月14日2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姜中燕,謊稱係LULU's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姜中燕先前網
路購物訂單有誤,導致多訂15筆等語;嗣又有假冒銀行客服
人員來電告知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姜中燕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某新光銀行自動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3987元至前揭李烽標之帳戶。(
二)於108年4月14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湘宜並誆稱
:係讀冊生活拍賣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其
帳戶將重複扣款等語;嗣又有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如
要取消交易,可用網路銀行輸入代碼操作等語,致高湘宜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25分止,利用網路銀行
,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29985元至前揭李烽標之帳
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姜中燕、高湘宜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中燕、高湘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烽標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 │ │
├──┼──────────┼───────────┤
│2 │告訴人姜中燕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 │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 │
│ │動櫃員機明細表、行動│ │
│ │電話通話紀錄畫面、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3 │告訴人高湘宜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 │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 │
│ │行通知信函 │ │
├──┼──────────┼───────────┤
│4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詐騙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
│ │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內之事實。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寄出存摺、金融卡、│
│ │林雅萱」約定交付帳戶│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未│
│ │以賺取金錢之 LINE 對│付出勞力欲賺取金錢之事│
│ │話紀錄 │實。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