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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昱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昱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扣(見偵卷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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