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昱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昱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鋒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昱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28日 │107年3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5597號 │偵字第33522號 │ ││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上易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514│ ││ │ │562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7月9日 │109年1月7日 │ │├───┼────┼────────┼────────┼────────┤│ │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上易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514│ ││ │ │562號 │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8年7月9日 │109年2月17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10811號( │執字第2913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