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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臺中市龍富十五路」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楊子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3年3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
    ,自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龍富十五路路邊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1 罐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
    許,其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與益豐路交岔路口時,
    因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2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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