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台新商業銀行」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清償其租車欠款,未經告訴人許珈瑜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APP,並自告訴人帳戶轉帳新臺幣15,300元,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上開轉帳金額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林德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德璋與許珈瑜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30日上午8 時37分許,擅自輸入許珈瑜所持用智慧型手機
之密碼(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解
鎖並登入台新網路銀行之APP 後,再將許珈瑜台新商業銀行
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萬5,300元,轉帳至經營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之不知情王景
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清償林德璋向該公司租車積欠之款項,林德璋因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嗣經許珈瑜於同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以手
機登入上開網路銀行之APP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珈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案被告林德璋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珈瑜指訴之情節一
致,復有證人即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張綺晏於警詢
之陳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
租車契約1 份等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