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厚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厚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厚嵐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酒後喧鬧而遭他人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副所長蔡坤璋及警員徐建翔據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到場處理。詎彭厚嵐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其後某時,在前址住所外某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於依法執行治安維護職務之副所長蔡坤璋及警員徐建翔辱罵稱:「靠北喔」、「講三小」、「幹你娘,我給你包起來」、「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掰」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彭厚嵐前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警察,那只是伊口頭禪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因酒後喧鬧而遭他人檢舉,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副所長蔡坤璋及警員徐建翔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在前址住所外某處,辱罵稱:「靠北喔」、「講三小」、「幹你娘,我給你包起來」、「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阿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 -32頁】,且有職務報告、譯文各1紙、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654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43-49、43-49、77、81、8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係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副所長蔡坤璋及警員徐建翔因接獲報案,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治安維護勤務,被告以「靠北喔」、「講三小」、「幹你娘,我給你包起來」、「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掰」等語加以辱罵之情,核諸被告為上揭辱詞當時,係因不服警員到場了解狀況而起,堪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且在場之副所長蔡坤璋及警員徐建翔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加以喝止,被告猶仍繼續出言辱罵,始為警依現場犯加以逮捕,足徵被告口出上揭言詞,確係對到場之副所長蔡坤璋及警員徐建翔侮辱等情無訛;又核諸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前開到場警察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到場之副所長蔡坤璋及警員徐建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渠等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詞無訛,足認被告於副所長蔡坤璋及警員徐建翔執行治安維護勤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上揭言詞,核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厚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副所長蔡坤璋及警員徐建翔等人,係基於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核其侵害之法益既屬同一之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對在場警員辱罵稱:「靠北喔」、「講三小」、「我給你包起來」、「幹你娘咧」等語,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喧鬧而遭他人檢舉在先,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對到場警員口出穢語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非佳,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