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啓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啓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戴梓琳之警詢筆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鄭啓明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旅館櫃檯人員之
服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其他申訴管道解
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共
同徒手砸毀中南海酒店旅館大廳及櫃臺內,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中
南海酒店,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復衡及被告自陳之
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71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明與其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5日23時10分許,本欲投宿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南海酒店,惟鄭啓明
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因
不滿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
手砸毀置於旅館大廳及櫃臺內之電腦螢幕2個、電話1部、刷
卡機1部、檯燈1座、盆栽1個,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而
生損害於中南海酒店。
二、案經中南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邦哲律師、劉喜律師、古思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古思婷、許珮茹及戴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