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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士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士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曹士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其前案紀錄亦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經執行完畢仍再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曹士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士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
    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
    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旁之空
    地,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經警於同日23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士堯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士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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