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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54、15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黃紫婕、許智凱、丁希賓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黃秉澂、許凱智、丁希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指認表各1 份、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黃秉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不知情之黃紫婕處所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許凱智、丁希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嵐森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為取得報酬,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於詐欺行為,助長犯罪,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新臺幣5,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192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尚難認為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且其中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俱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皆未扣案,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等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54號
                                               第15456號
    被      告  黃秉澂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澂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前某日,瀏覽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時,發現不詳之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其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
    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同年月12日,向堂妹黃紫婕(原名黃藴如,前經
    不起訴處分)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後,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
    葳格小學附近,將系爭帳戶連同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許智
    凱,並告知密碼,再由許智凱前往附近之旅館轉交予丁希賓
    ,黃秉澂則自綽號「小恩」之友人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許
    智凱及丁希賓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許智凱及
    丁希賓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同年2 月12日晚間8 時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嵐森,假冒為錢櫃KTV 人員,佯稱
    其信用卡遭盜刷,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再假冒富邦
    銀行專員之身分來電,佯稱須核對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並要
    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翌(13)日下午4 時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4
    萬9987元、4 萬9989元及4 萬9989元,合計14萬9965元至系
    爭帳戶。復由丁希賓及許智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
    款合計14萬9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嗣於同年2 月14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嘉賓
    旅館303 號房,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丁希賓,經執行附帶搜
    索後,在丁希賓之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嵐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另案被告黃紫婕、許
    智凱、丁希賓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
    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4 月7 日儲字第109008134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申辦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5352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73
    28號及第8991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佯裝親友借貸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取他人之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
    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並
    告知密碼,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甚明。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 13 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
    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應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份
    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
    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
    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
    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
    無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提領人│
├───┼───────┼────────────┼──────┼───┤
│ 1    │109 年2 月13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3 段 │6萬元       │許智凱│
│      │下午5 時33分2 │130 號(臺中西屯郵局)  │            │      │
│      │秒            │                        │            │      │
├───┼───────┼────────────┼──────┼───┤
│2     │同日下午5 時34│同上                    │3萬9000元   │同上  │
│      │分12秒        │                        │            │      │
├───┼───────┼────────────┼──────┼───┤
│3     │同日下午6 時0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2 段 │2 萬元(另支│丁希賓│
│      │分47秒        │321 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出手續費 5  │      │
│      │              │)                      │元)        │      │
├───┼───────┼────────────┼──────┼───┤
│4     │同日下午6 時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分42秒        │                        │            │      │
├───┼───────┼────────────┼──────┼───┤
│5     │同日下午6 時2 │同上                    │1 萬元(另支│同上  │
│      │分32秒        │                        │出手續費 5  │      │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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