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君諺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光碟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遊戲光碟貳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遊戲光碟壹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林君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嘉
德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遊戲光碟用畢丟棄。嗣經
林嘉德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諺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取遊戲
光碟同商品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