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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楷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
    中簡字第3050號、108 年度簡字第521 號、108 年度簡字第
    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2
    、3 案),並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03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
    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嗣雖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73 號
    判決判處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該第4 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與前揭第1 、2 、
    3 案等4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9 年1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第1 、2 、3 案刑業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有多次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
    並未危害他人,暨衡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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