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楷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8年1月初某日」更正為「於108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2、3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楷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人,然被告並未提供「寶寶」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規定。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3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至19頁、毒偵卷第35頁),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訊問時供述明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1 個,亦因有微量之難以析離,爰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3538公克),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為0.6298公克 │1.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 │ │ │ │ │ 1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39號鑑│ ├──┼───────┼───┼───────────┤ 驗書(毒偵卷第35頁)。 │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含包裝袋1只。 │ │ │ │ │他命 │ │ │ │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