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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楷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楷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楷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翁楷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9日 │106年11月19日6時27分│107年3月17日 ││ │ │許為警採尿回溯1、2日│ ││ │ │內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9806號 │字第5304號 │字第24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50 │108年度簡字第521號 │108年度簡字第752號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01月21日 │108年05月03日 │108年06月28日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50 │108年度簡字第521號 │108年度簡字第752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8年02月23日 │108年06月03日 │108年07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108年度執更字第3643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已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備 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緝│第12416號(尚未執行 ││ │字第789號(已執畢2月)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3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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