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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查被告於密接一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所得之物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見速偵卷第6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價   值     │
│    │                      │      │(新臺幣)    │
├──┼───────────┼───┼───────┤
│1   │基隆德順花枝貢丸      │1盒   │69元          │
├──┼───────────┼───┼───────┤
│2   │臺南椪柑              │1粒   │45元          │
├──┼───────────┼───┼───────┤
│3   │金源頭奇異果(3入)   │1包   │69元          │
├──┼───────────┼───┼───────┤
│4   │金源頭奇異果          │1粒   │49元          │
├──┼───────────┼───┼───────┤
│5   │日東麵包              │1個   │59元          │
├──┼───────────┼───┼───────┤
│6   │統一純喫茶綠茶口味    │1盒   │19元          │
├──┼───────────┼───┼───────┤
│7   │日清鰹魚高湯炒麵      │1杯   │69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黃雪麗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A棟地下2樓之JASONS超市,徒手竊取陳志安管領之「基隆
    德順花枝貢丸」1盒、「台南椪柑」1粒、「金圓頭奇異果」
    1包、「金圓頭奇異果」1粒、「日東麵包」1個、「統一純
    喫茶綠茶口味」1盒、「日清鰹魚高湯炒麵」1杯(價值共計
    新臺幣379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陳
    志安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商品遭竊,乃前往攔阻並報
    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志安)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贓物保管單及蒐證照片9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單1張附卷足
    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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