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勳(原名陳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勳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喇叭肆個、玩具(含車子玩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被告陳柏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案、第③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3 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對價而提供一定商品或服務之設備;「不正方法」,參諸該條立法意旨,即利用人使用違反機器設置者本意且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言。查本案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必須由使用人先行付費,方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雖有投幣於收費設備,惟其違反機臺正常使用方法,先伸手進入未鎖緊之機臺櫥窗內,將商品挪移至洞口旁,再投幣夾取商品,並同時拍打機臺,增加機臺內物品掉落取物口機率之方式,使該機臺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臺設置者放在機臺內之物品,自屬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數次以挪移商品後投幣夾取及拍打機臺等不正方法,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二)被告陳柏勳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案、第③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3 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選物販賣機之使用規則,仍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機臺內所放置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9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所夾取之3C喇叭4 個及玩具1 批(含車子玩具)等商品(以上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93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