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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 、3 、5「中華郵政」均更正為「兆豐銀行」、編號5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領據」,並補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易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復利用拾得之金融卡向加油站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0 元之汽油,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皮包1 個、現金3300元,及所詐得之價值140 元汽油,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兆豐銀行公司VISA金融卡1 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許坤哲,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65號
    被      告  劉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琦有多件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嗣於
    民國107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8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08 年4 月間,在臺中市西區科博館園道附近,發現
    許坤哲所有並遺失在該處之皮包1 個,皮包內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公司)帳號4213-XXXX-
    XXXX- 8738號VISA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於同年5 月3 日18時52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車(涉犯竊盜部分,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95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中油潭子加油站,明知自己並無財力
    支付加油所需款項,仍向加油員劉祐誠要求加油,使劉祐誠
    陷於錯誤,誤認劉琦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使用油槍放入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油箱,總計為劉琦加足價值140 元之汽油。嗣
    加滿汽油後,劉琦交付上揭拾得之許坤哲金融卡交予劉祐誠
    ,趁劉祐誠持金融卡進入收費亭操作刷卡不注意之際,立即
    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劉祐誠因刷卡不過,檢視該金
    融卡發現已逾期,而劉琦亦逃逸,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許坤哲之上揭金融卡(業已發還許坤哲),再調閱
    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祐誠於警│證明被告加油成功取得價值│
│    │詢之指述              │140 元之油品後,交付證人│
│    │                      │許坤哲所有之上揭中華郵政│
│    │                      │公司金融卡,嗣其操作刷卡│
│    │                      │支付未成功,始發現金融卡│
│    │                      │已逾使用期限,而被告已騎│
│    │                      │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
├──┼───────────┼────────────┤
│3   │證人許坤哲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於108年4月11日,在│
│    │述                    │臺中客運轉運站廁所遺失皮│
│    │                      │包,內有上揭中華郵政公司│
│    │                      │金融卡1張之事實。       │
├──┼───────────┼────────────┤
│4   │加油站監視器及路口監視│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                        │
├──┼───────────┼────────────┤
│  5 │兆豐銀行公司金融卡正反│1.證明被告持證人許坤哲之│
│    │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在上│
│    │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  揭加油站刷卡加油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2.上開金融卡業經發還證人│
│    │保管單 1 紙           │  許坤哲收執之事實。    │
├──┼───────────┼────────────┤
│  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證明於108年4月28日起至同│
│    │面報表、本署108 年度偵│5月5日止,由被告騎乘使用│
│    │字第12895 號起訴書、臺│所竊得之686-NWP號普通重 │
│    │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  │型車之事實。            │
│    │1710號判決書查詢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
    欺取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份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