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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鎧銘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鎧銘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0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福立街由進化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福立街與無名巷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應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施工、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車視線遭前方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段,適時由告訴人葉國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福仁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雙方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均一時煞避不及,由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右前車頭、右前輪、右後視鏡及右側車身處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處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則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上開條文雖無明確規範,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6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旨意,本即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如在調解不成立已逾 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 106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而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此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參偵卷第75至97頁)。然告訴人於 106年10月28日事故發生後,雖曾委任代理人蔡名科於107年4月18日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 5月22日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之代理人蔡名科與被告於調解時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參偵卷第41頁),並有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參偵卷第 9至11頁)。而告訴人在調解不成立時,並未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遲至108年8月21日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距調解不成立時已逾 1年以上之時間,告訴人顯有怠於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自不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無異容任被害人得徒憑己意無限制延長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顯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綜上說明,本件告訴人既於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縱其嗣後於108年8月21日聲請,仍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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