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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104 年11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103 年起,已共計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第4 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數值非低,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
    被      告  劉明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9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
    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之順利人力公司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
    ,因行車時搖晃不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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