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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二級品罪」,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明廣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其酒測值僅每公升0.30毫克,但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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