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間,又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10 號、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5 年7 月6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職業為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