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明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執字第13298號之1、103年執字第153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明廣因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之104年度聲字第389號案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項之規定確為依法行政,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將受刑人所有符合刑法第50條之案件聲請合併處罰之,顯有違背公理之嫌,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103年執字第13298號之1及103年執字第15312號之執行指揮書所示,分別需執行拘役30日及拘役55日等刑,卻將此二案分別執行指揮,並未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項之規定合併聲請執行指揮,實有罔顧人民權益之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是否得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此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

㈡又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2件執行案件,經本院調取案件卷宗審閱後,認: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於103年8月15日確定(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先行確定),而肇事逃逸罪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103年度執字第15312號執行指揮書,即係針對上揭過失傷害罪部分之拘役55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年8月14日確定,而103年度執字第13298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係針對上述罰金3萬元部分執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受刑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103年執字第13298號之1及103年執字第15312號之執行指揮書,係分別執行前揭判決所指之罰金3萬元及拘役55日,故受刑人聲請意旨所謂「拘役30日」,實乃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誤解,並非受刑人被課與拘役30日之刑罰。是以,受刑人既分別受罰金3萬元及拘役55日之刑罰,而罰金刑與拘役二者分為不同種類之主刑,當無從依上開規定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顯誤解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執行及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是聲明異議人以其所犯經宣告併科罰金之罪,與宣告拘役之罪,認二者應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其併科罰金、拘役之宣告刑聲請合併處罰,其指揮執行違背公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