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廣
- 選任辯護人
-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明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5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89-070043號晶片卡1 張)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18分,由劉鎮溢持用門號0935-423514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勝利公園處,由劉明廣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劉鎮溢收受而完成交易。劉鎮溢另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9 時35分,在前揭勝利公園,再交付價金1 千元予劉明廣收受。
㈡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3 分、上午11時51分,由劉鎮溢持用門號0935-423514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及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勝利公園處,由劉明廣交付價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劉鎮溢收受,劉鎮溢並交付價金1 千元予劉明廣而完成交易。
㈢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2 分至晚上9 時11分,由吳岐城持用門號0966-033718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及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由劉明廣交付價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吳岐城收受,吳岐城則交付價金1 千元予劉明廣而完成交易。
㈣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7 時19分、晚上9 時24分,由劉鎮溢持用門號0935-423514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在前揭勝利公園,由劉明廣交付價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劉鎮溢收受而完成交易。劉鎮溢另於105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45分,在上開勝利公園,再交付價金1 千元予劉明廣收受。
㈤於105 年6 月27日晚上7 時29分、晚上8 時44分,由劉鎮溢持用門號0935-423514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及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在前揭勝利公園,由劉明廣交付價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劉鎮溢收受而完成交易,另由劉鎮溢積欠價金1 千元。嗣經警方據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3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因其另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對外聯絡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89-070043號晶片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廣(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89頁;原審卷宗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7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宗第65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劉鎮溢、吳岐城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相符,且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參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89-070043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時之對外聯絡工具等情,業據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47頁反面;本院卷宗第65頁反面),而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證人即購毒者劉鎮溢、吳岐城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時間、地點,均核與證人劉鎮溢、吳岐城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另其等通話內容中,曾提及「一樣一千一張」或「一張啦」等彼此知悉暗語資為溝通,此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據部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益徵證人劉鎮溢、吳岐城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另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獲取免費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參見原審卷宗第20頁、本院卷宗第65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顯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9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完畢即乙案刑期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年2 月15日止(構成累犯),甲案刑期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且就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之。另原判決誤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1月8 日,應予更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其餘法定刑部分分別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偵訊中陳稱,其毒品上游係另案被告張之盈、朱誼馨(即綽號「姐仔」)、綽號「阿明」之人,然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對另案被告朱誼馨實施通訊監察;另案被告張之盈、綽號「阿明」之人部分,因查無證據或查無確切之人,並無因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41851號函、106 年2 月5 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0335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6日中檢宏秋105 偵19956 字第010381號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1頁;本院卷宗第77之1 頁、第79之1 頁)附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均不予減輕其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認為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無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法定本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嚴峻。是本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前),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或受讓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認為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無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89-070043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參見原審卷宗第47頁反面;本院卷宗第65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上開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5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證人劉鎮溢未交付價款1 千元,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犯行而有所得,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肆、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並審酌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造成社會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說明扣案及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前述,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依據,已詳敘於理由中,本院認為基於原判決所載理由,量刑相當,並無過重,且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撤回上訴等情,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6頁)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欄 │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原起訴書│ │ │㈠所示犯罪事實│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編號1 │ │ │ │九八九○七○○四三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所示部分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原起訴書│ │ │㈡所示犯罪事實│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編號2 │ │ │ │九八九○七○○四三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所示部分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原起訴書│ │ │㈢所示犯罪事實│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編號3 │ │ │ │九八九○七○○四三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所示部分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原起訴書│ │ │㈣所示犯罪事實│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編號4 │ │ │ │九八九○七○○四三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所示部分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⒈即原起訴│ │ │㈤所示犯罪事實│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表編│ │ │ │九八九○七○○四三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號5 所示│ │ │ │ │ 部分 │ │ │ │ │⒉被告尚無│ │ │ │ │ 收取販毒│ │ │ │ │ 所得。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通訊監察譯文 │ 備註 │ ├──┼───────┼───────────────────┼─────┤ │ 1 │犯罪事實欄㈠│⑴105/6/8 ,下午5 :18,被告(下稱A ,│參見警卷第│ │ │所示犯罪事實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14頁 │ │ │ │ 人劉鎮溢(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怎樣? │ │ │ │ │A :你在那裡,喂,喂…B :喂,怎樣? │ │ │ │ │A:你在那裡? │ │ │ │ │B:在家。 │ │ │ │ │A:公園仔,公園仔(毒品)。 │ │ │ │ │B:好啦。 │ │ │ │ │A:吃了嘛?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⑴105/6/13,上午11:03,被告(下稱A ,│參見警卷第│ │ │所示犯罪事實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14頁反面至│ │ │ │ 人劉鎮溢(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第15頁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怎樣? │ │ │ │ │A:你那天怎麼沒打電話我? │ │ │ │ │B:昨天回來就很晚了累了。 │ │ │ │ │A:那有關係打給就好了我還用了(準備好 │ │ │ │ │ 毒品)就你說的我就用了說。 │ │ │ │ │B:現在呢? │ │ │ │ │A:我怎麼知道你有閒了。 │ │ │ │ │B :我現在有閒了我在工廠,我回去打給你│ │ │ │ │ 。 │ │ │ │ │A :好啦。 │ │ │ │ │B:在等領錢啊錢還沒拿來。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先處理我晚一點拿給你。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 │ │ │ │ │⑵105/6/13,上午11:51,被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劉鎮溢(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現在有閒嘛? │ │ │ │ │A:有啊。 │ │ │ │ │B :那個啊,好好好,老地方(毒品交易)│ │ │ │ │ 。 │ │ │ │ │A :好好好。 │ │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㈢│⑴105/6/14,晚間8 :02,被告(下稱A ,│參見警卷第│ │ │所示犯罪事實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18頁至第19│ │ │ │ 人吳岐城(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頁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電話都不接的。 │ │ │ │ │A:你是誰我怎麼知道是誰。 │ │ │ │ │B:你到我家拿你怎麼不知道。 │ │ │ │ │A:喔…阿國喔。 │ │ │ │ │B:啊。 │ │ │ │ │A:阿國喔? │ │ │ │ │B:你記得我出車禍。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怎樣啦你何時打給我我│ │ │ │ │ 怎樣沒接到。 │ │ │ │ │B:嘿厚。 │ │ │ │ │A:嘿啊。 │ │ │ │ │B :現在那個什麼……你幫我調有嘛?(毒│ │ │ │ │ 品) │ │ │ │ │A:要問…有啦。 │ │ │ │ │B:有就去阿。 │ │ │ │ │A:有什麼? │ │ │ │ │B:就幫我調啊。 │ │ │ │ │A:嘿。 │ │ │ │ │B:嘿啊。 │ │ │ │ │A:在那。 │ │ │ │ │B:我現在在7-11這邊。 │ │ │ │ │A:你在7-11這邊在。 │ │ │ │ │B:嘿。 │ │ │ │ │A:要多少? │ │ │ │ │B :一樣一千一張,上一次太離譜你那個…│ │ │ │ │ (準備毒品交易) │ │ │ │ │A :幹你娘,我沒辦法,過去再說。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⑵105/6/14,晚間8 :45,被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吳岐城(下稱B ,即0000-00000 0號行│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你在那? │ │ │ │ │A:我在那個…潭子這邊。 │ │ │ │ │B:潭子我知道。 │ │ │ │ │A:你走到沒看到人。 │ │ │ │ │B:在那? │ │ │ │ │A:要不然你來到潭子街你知道嘛? │ │ │ │ │B:我知道啊…潭子那邊。 │ │ │ │ │A :我不知道怎麼報給你,這個…中山路,│ │ │ │ │ 潭子國小你知道嘛?(毒品交易) │ │ │ │ │B :潭子國小我知道(換由女子接聽電話)│ │ │ │ │A :嘿…好,你在潭子國小那邊。 │ │ │ │ │(毒品交易) │ │ │ │ │ │ │ │ │ │⑶105/6/14,晚間8 :51,被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吳岐城(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你是在正門還是側門? │ │ │ │ │A :不用!你們在潭子國小等我就好,等我│ │ │ │ │ 拿到我馬上過去。(毒品交易) │ │ │ │ │B:你是介紹路了嘛。 │ │ │ │ │A:啊。 │ │ │ │ │ │ │ │ │ │⑷105/6/14,晚間9 :03,被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吳岐城(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喂喂…你在說什麼啦? │ │ │ │ │A:喂…喂… │ │ │ │ │ │ │ │ │ │⑸105/6/14,晚間9 :11,被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吳岐城(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你在那裡? │ │ │ │ │A:你回來7-11好了。 │ │ │ │ │B :7-ll那邊好好好。(毒品交易) │ │ │ │ │A :好。 │ │ ├──┼───────┼───────────────────┼─────┤ │ 4 │犯罪事實欄㈣│⑴105/6/14,晚間7 :19,被告(下稱A ,│參見警卷第│ │ │所示犯罪事實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15頁 │ │ │ │ 人劉鎮溢(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 │B:我剩一千還你喔。 │ │ │ │ │A:你要去那裡? │ │ │ │ │B:一樣啊,你有辦法那個有嘛? │ │ │ │ │A:要等一段時。 │ │ │ │ │B :明天幾點?先來拿一千元(毒品交易金│ │ │ │ │ 額)。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⑵105/6/14,晚間9 :24,被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劉鎮溢(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喂你在那? │ │ │ │ │B:在7-11啊。 │ │ │ │ │A:站在公園(毒品交易)。 │ │ │ │ │B:好好。 │ │ │ │ │A:好。 │ │ ├──┼───────┼───────────────────┼─────┤ │ 5 │犯罪事實欄㈤│⑴105/6/27,晚間7 :29,案外人高家琳(│參見警卷第│ │ │所示犯罪事實 │ 下稱A )、被告(下稱C ,原判決書誤載│72頁反面至│ │ │ │ 為A ,即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第73頁 │ │ │ │ )與證人劉鎮溢(下稱B ,即0000-00000│ │ │ │ │ 4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喂你明廣在哪? │ │ │ │ │A:你等一下,你要找我老公? │ │ │ │ │B:對啦要找你老公。 │ │ │ │ │A:啊你是誰? │ │ │ │ │B:住在你家隔壁帥哥啦,誰...哈。 │ │ │ │ │C :喂! │ │ │ │ │B :跑去哪裡啦! │ │ │ │ │C :劉鎮溢啊! │ │ │ │ │B:對啦! 在家啦!一張啦!趕快!(急著 │ │ │ │ │ 要購買毒品),趕快... │ │ │ │ │C:等一下啦!我來豐原一下。 │ │ │ │ │B:要做甚麼? │ │ │ │ │C:要哪個麼。 │ │ │ │ │B:多久回來? │ │ │ │ │C:等一下。 │ │ │ │ │B:回來打給我。 │ │ │ │ │C:好。 │ │ │ │ │ │ │ │ │ │⑵105/6/27,晚間8 :44,被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劉鎮溢(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你在哪? │ │ │ │ │B:我後面公園這。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