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所載,向張余杏、張育瑋、張 哲嘉、張智凱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係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9 年2月17日凌晨5時許,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該車右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為1公尺),因而佔 用路口,妨礙行車安全,吳孟哲停好後,即至車後臥鋪睡覺;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適有張重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吳孟哲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張重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肺休止、吐血、右側大腿明顯變形、顏面及嘴唇撕裂傷共19公分、右側大腿撕裂傷2公分、左側下肢擦挫傷、顏面部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死亡。 (二)案經張余杏即張重喜之妻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重喜之配偶張余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吳孟哲車輛行車紀錄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KLE-1016、7R-83)、車號 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7R-83營業半拖車行照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5826號函檢送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2290號函檢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610105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 1090001456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對張余杏、張育瑋、張哲嘉、張智凱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件: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