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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呂秀惠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呂秀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呂秀惠(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105年度聲羈字第50號),迨於105年3月17日始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合計受羈押58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本院押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嗣請求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足參。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係大學畢業,於本案前任職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服務專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已離婚,育有1名身心障礙子女,2筆原住民保留地、汽車,因受本案羈押致喪失原先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服務專員工作,且身心障礙子女託付給請求人之妹照顧,家庭、工作、名譽因受羈押而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前揭規家,請求按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支付無罪判決前受羈押58日,合計新臺幣29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應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立法理由為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5年1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及相關選民未到案,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3月17日移送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新臺幣5萬元予以釋放。該案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改判有罪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發回更審,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108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本院押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選上訴字第1號、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相關案卷查證無訛。

四、經查:㈠請求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請求人無罪之上訴,108年12月15日確定。而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105年1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迄起訴移送繫屬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諭知交保新臺幣5萬元予以釋放,已如前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及刑事補償事件處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則請求人因上開案件,合計受羈押日數58日。且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確定日起2年內之109年4月8日聲請刑事補償,亦未逾法定請求期間。

㈡請求人於受羈押前並未承認上開案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後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載,請求人並未充分認知「認罪」之意義,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請求人之認罪係出於自由意識,尚不能排除請求人所述係因偵查人員表示其只要認罪就可以回家,就沒事了,請求人始選擇認罪以換取自己回家的機會;亦即請求人認罪並非係自己行為有何涉及賄選之不法,而係基於對法律認識不足,亟欲換取獲釋之心理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不得以請求人曾有認罪表示,作為認定其有賄選事實之證據,足徵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7條所稱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㈢本院傳喚請求人及其代理人於109年5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調閱上開案卷,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時間拘束自由,此人身自由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亦相當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上開案件承辦公務員行為不當之情節(詳本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檢警偵辦上開案件相關事證、請求人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中度多重障礙小孩(81年1月5日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受羈押時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約聘人員(應係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該委員會工作),2年後再回該委員會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5千元,羈押期間小孩委由其妹照顧等身分、經驗、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併參所提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認為請求人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核屬過高,應以每日新臺幣4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合計應補償新臺幣23萬2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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