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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錦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告
呂秀惠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巫玉蘭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告
謝健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敏男
被告
洪秀華
被告
陳淑華
被告
呂東雄
被告
錢莉花
被告
余雲卿
被告
王進義
被告
伍清明
被告
王進步
上列被告9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羅閎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古健成
古金文
古金山
周恒弦
梁秀蘭
上列被告5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約翰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7、14、16、18、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除下列駁回上訴部分外)、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部分均撤銷。

戴錦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呂秀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梁巫玉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新臺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春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民國105年1月16日投票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戴錦花係「山地原住民」候選人簡東明之妻,呂秀惠為戴錦花之友,由戴錦花委任其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競選活動之負責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對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無投票權),負責臺中地區各項輔選活動之籌劃、幹部組織事宜。梁巫玉蘭、全阿旦(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均為輔選幹部,亦均為第9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戴錦花為求簡東明勝選,其輔選幹部劉銘仁(未據起訴)、全阿旦、梁巫玉蘭分別於105年1月5日、7日及9日即已對外表示,投票權人若返回戶籍地投票,戴錦花將有金錢補助,亦開始詢問投票人數。但因未明確表示實際補助金額,且投票日已近,呂秀惠、梁巫玉蘭為求明確,乃於105年1月10日下午,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舉辦「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會後,向戴錦花詢問:欲以交通補助名義,發放投票權人費用等語,戴錦花聽聞後,見尚有其他民眾在旁走動,表示這種話不要說出來,而在胸前比出「3」之手勢(呈「OK」狀),即同意發放並每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意。惟至105年1月14日距投票日僅餘2天,戴錦花猶未提供資金,呂秀惠、梁巫玉蘭及簡參妹(簡東明之姪女)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搭高鐵北上至臺北市找戴錦花索取款項。見面後,因戴錦花翌(15)日早上在南投縣仁愛鄉另有行程,遂與呂秀惠、梁巫玉蘭及簡參妹又一同搭乘統聯客運南下返回臺中。在車上,呂秀惠向戴錦花表示投票在即,資金尚未到位,戴錦花聽聞後表示:只有10萬元而已。嗣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時,戴錦花本欲在轉運站大廳交付10萬元給呂秀惠,經梁巫玉蘭及簡參妹提醒在該處交款不當後,戴錦花始與呂秀惠到轉運站女廁內,由戴錦花交付10萬元予呂秀惠,供呂秀惠轉交予輔選幹部兼有投票權人,並使各該輔選幹部得以轉發予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簡東明,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呂秀惠收受該10萬元後,因與預估發放之金額尚有不足,另從自己帳戶領出6萬元,自當日下午1時起與梁巫玉蘭一同搭乘由不知情黃寶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所示之賄款予身兼輔選幹部及有投票權人之全阿旦、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徐瑞美等人,輔選幹部個人所得部分,分別資為梁巫玉蘭、全阿旦、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全阿旦、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梁巫玉蘭各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後,除林春美隨即在其臺中市○○區後後路00號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古健成1200元、古金文1200元、周恒弦600元、古金山1200元、梁秀蘭1200元賄賂,要求渠等返鄉投票予簡東明,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古健成等人均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外,其餘輔選幹部(不含徐瑞美),則將其等投票予簡東明對價以外之賄賂,預備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支持簡東明,然因收受賄款時間已晚,均不及轉發。

三、嗣於105年1月19日上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至全阿旦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全阿旦未發出之賄款7900元及其書寫之投票權人名單1張。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古金山、梁秀蘭到案後,分別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有關徐瑞美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徐瑞美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故關於徐瑞美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共同對徐瑞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雖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但已據檢察官上訴,則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呂秀惠等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法應予強制辯護,且需以原住民在了解強制辯護之意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者,始足當之」,故被告呂秀惠等人受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關所為之詢問,均非其等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而係被動願意接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取得之供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頁)。按刑事訴訟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31條規定,固將具「原住民身分」者納入強制辯護之範圍,又依修正理由所載,鑑於「原住民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亟待提升」,故將原條文第4項有關「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規定,修正為第5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之規定。論者或謂解釋修正後之上開但書規定,應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必於原住民在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始足當之,若僅係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原住民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而向訊(詢)問者表示不需要,隨即開始訊(詢)問之情形,自屬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然本院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修正,原由許天財委員等提案,經審查會通過而為現行條文,關於原住民之強制辯護,立委原提案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所有案件審判均應強制辯護,審查會通過條文則將其限縮至「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已排除關於簡易案件之適用。換言之,就原住民司法人權保障非可一概而論,立法上依案件性質、訴訟經濟,本可有所區分。

⑵其次,關於偵查中應指定律師強制辯護之規定,原條文第4項適用對象僅限於「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且無修法後之例外規定。其目的在於令「辯護人」之始終介入,避免偵查作為使身心障礙而無法「自辯之人」之權利遭受侵害,例如因受誘導、或畏懼、屈從權威或默許傾向而為不利己之訴訟作為。反觀,修正後條文卻為了要將適用對象擴及原住民,致使具原住民身分者與身心障礙之人並列之,立法上是否適當,要非無疑。況增列但書例外規定,即賦予受訊(詢)問人得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由訊(詢)問人逕行訊問或詢問,又未排除身心障礙之人,試問受訊(詢)者既已因身心障礙無法完全陳述,豈有為自己排除辯護人協助,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之能力?就權益保障而言,即有矛盾。且因該但書之增列,致使修正前關於身心障礙之人未有律師到場前不得有任何偵查作為(包括訊問),修正後,卻因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即可逕行訊(詢)問,則身心障礙之人之司法權利保障,反而退步到更劣於修法前之地位,如此規定自非有當,當無疑義。

⑶因此,修正後關於原住民偵查中由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之權利,與身心障礙者所享有之權利,解釋上不能等同視之,原住民並非全然喪失其自辯之能力,意即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賦予受訊(詢)問之人得自忖本身之理解或表達能力,甚至是自我辯護能力,本其自主意思選擇在訊(詢)問過程是否需有律師在場陪同,即便等候律師超過四小時未到場,訊(詢)問人亦可考量被訊(詢)問人之教育背景、生活狀況及理解表達能力等情形,選擇是否逕行訊(詢)。因此,解釋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真意,並非只有「本於例外從嚴」方式一途,前開論者以原住民在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始符規定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⑷經查,除被告戴錦花於105年3月2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外,其餘被告於警詢或調詢時,均未選任辯護人,惟從大多數之調詢筆錄形式觀察,均在詢問實質問題以前,依序詢問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是否需要選任辯護人,迨經回答不需要,則告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等人回答瞭解後,即陳明願接受逕行詢問等情,故何來主動或被動可言?是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泛稱其等均為「被動」願意接受詢問,故其等警詢或調詢筆錄均違反第31條第5項但書規定,皆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係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即係規定如何追訴處罰犯罪之基本手續法,辦理刑事案件必須根據本法所定程序進行,始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第156條,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學理上謂之「任意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更以憲法第8條「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作為刑事訴訟法之指導理念,直接援引憲法第8條作為「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基本原則之法源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後段係屬禁止規範,禁止國家機關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則為誡命規範,要求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應負錄音之作為義務,藉以確保被告陳述之自由,並俾供事後檢驗未有侵害其緘默權之情事。故如國家機關違反第100條之1之錄音義務性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者,除非國家機關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有侵害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及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況,否則該自白之取得因違反憲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以匡正其恪遵偵訊手段之正當程序,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予以權衡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偵查筆錄,因被告呂秀惠等人均於原審抗辯其等之供述係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所取得,經原審調查結果,因無各該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包括有錄影但僅有影像無聲音者)可供勘驗,原審乃以書面或於準備程序時通知蒞庭檢察官予以補正(見原審卷七第205至207,226、251頁;卷八第40頁),嗣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無法補正(見原審卷八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補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2頁),並由檢察官提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職務報告所稱無錄音光碟之原委(見原審卷八第223頁),則被告呂秀惠等人既就渠等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代表國家機關之檢察官就此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呂秀惠等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依據前揭說明,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違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

①被告呂秀惠: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5頁、缺光碟)。

②被告梁巫玉蘭:

⑴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8至52頁、缺光碟)。

⑵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55頁、缺光碟)。

③被告謝健華:105年2月4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124至127頁、缺光碟)

④被告王進步: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141至144頁、缺光碟)。

⑤被告王進義:

⑴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9至22頁、缺光碟)。

⑵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6至27頁、光碟有影像但沒聲音)。

⑶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二第169至176頁、缺光碟)。

⑷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四第154至159頁、缺光碟)。

⑥被告錢莉花:

⑴10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一第233至237頁、缺光碟)

⑵105年2月4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185至187頁、缺光碟)。

⑦被告余雲卿: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8至64頁、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⑧被告林春美:105年2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42至44頁、缺光碟)。

⑨被告古健成:105年2月5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四第102至105頁、缺光碟)。

⑩被告古金文: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關於最後2個問答部分(見選偵7卷四第118至120頁、光碟欠缺最後2個問答部分)

⑪被告周恒弦: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四第110至113頁、缺光碟)。

⑫被告伍清明:105年3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14至120頁、光碟有影像但沒聲音)。

㈢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均有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之部分,自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其等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既經原審逐字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故下列被告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均以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準:

①被告呂秀惠:

⑴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二第142至148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57頁背面至160頁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6至43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60頁背面至168頁勘驗結果為準。

⑶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三第177至181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至169頁勘驗結果為準。

⑷105年2月3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四第3至4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69頁背面、卷九第7頁)勘驗結果為準。

⑸105年2月16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五第48至53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70至173頁勘驗結果為準。

⑹105年3月10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六第108至112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73頁勘驗結果為準。

⑺105年3月11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六第220至221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74至175頁勘驗結果為準。

②被告梁巫玉蘭:

⑴105年1月2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二第27至29頁)內容以原審卷五第87頁背面至91頁、原審卷八第175頁背面、原審卷九第8至9頁等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詢筆錄(見警卷一第56至62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77至178頁勘驗結果為準。

③被告洪秀華:

⑴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至8頁)內容以原審卷九第31頁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106至111頁)內容以原審卷九第31頁背面至32頁勘驗結果為準。

④被告謝健華:105年2月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120至121頁)內容以原審卷九第30頁勘驗結果為準。

⑤被告王進義: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8至30頁)內容以原審卷九第28至29頁勘驗結果為準。

⑥被告林春美:

⑴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66至69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九第9頁背面至14頁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2月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31至38頁)內容以原審卷五第84頁背面至87頁勘驗結果為準。

⑦被告陳淑華: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70至73頁)內容以原審卷九第27頁勘驗結果為準。

⑧被告古健成: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82至83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66至67頁、原審卷九第18至23頁勘驗結果為準。

⑨被告古金文: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84至85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67頁、原審卷九第16至18頁勘驗結果為準。

⑩被告古金山:

⑴10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86至87頁)內容以原審卷九第24頁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五第114至115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67頁背面至69頁勘驗結果為準。

⑪被告周恒弦: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88至89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69頁背面至70頁、原審卷九第14頁背面至15頁勘驗結果為準。

⑫被告梁秀蘭:10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90至91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70頁、原審卷九第25至26頁勘驗結果為準。

⑬被告姚約翰:

⑴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92至94頁)內容以原審卷五第91頁背面至93頁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三第88至91頁)內容以原審卷五第93至94頁勘驗結果為準。

㈣除前述外,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復主張:①「本案所有行動電話內及經還原之內容」,因檢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逕自違法扣押加以還原,無證據能力、②搜索被告梁巫玉蘭住所為「夜間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因此扣押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③被告梁巫玉蘭105年1月19日詢問筆錄為夜間詢問,違反刑法第100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105年1月20日上午5時58分訊問筆錄、2月1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妨害被告梁巫玉蘭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該次筆錄亦無證據能力、④王進義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王進步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徐瑞美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余雲卿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均為疲勞訊問,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應無證據能力、⑤徐三雄105年3月1日調查筆錄,僅由鄭文雄偵查佐一人製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8頁)。經查:

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行動電話內及經還原之內容,未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即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又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等人間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依卷附之筆錄所載,均為持有人同意交由警調人員查扣,或直接開啟由警調人員勘驗,拍攝畫面附卷,要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

②被告梁巫玉蘭105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前已說明無證據能力。105年1月2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內容,本院亦已說明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前開所稱妨害被告梁巫玉蘭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為本院所不採。

③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梁巫玉蘭住所查扣之聘書、背心、帽子等物,本判決未用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該次搜索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④關於被告王進義、王進步、徐瑞美、余雲卿等人105年2月5日之訊問筆錄,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其等於前一日(4日)接受臺中市調查處訊問起已逾24小時為由,主張其等係遭疲勞訊問,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核以王進義、王進步、徐瑞美、余雲卿前次偵訊後,均已間隔相當時間才再次訊問,王進義、王進步、徐瑞美、余雲卿均未主張有因精神疲勞而不能完全陳述之情,從而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泛稱被告等人遭疲勞訊問,所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⑤案外人徐三雄105年3月1日調查筆錄(見選偵7號卷六第27至33頁),係由偵查佐鄭文雄一人詢問、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無誤,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應無證據能力。

㈤除前4項所述外,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復主張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受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詢問筆錄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頁);被告呂秀惠之選任辯護人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第113頁背面);被告梁巫玉蘭之選任辯護人則針對被告呂秀惠、全阿旦、王進義、黃寶忠警詢、偵查時之指證,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並稱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19日經警詢起至翌日連續接受檢警訊問,違反夜間訊問及疲勞訊問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正反面)。經查:

①除前開㈡部分所述,本案已剔除無證據能力之警詢、偵訊筆錄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等人共同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均經陳述人具結無誤,筆錄內容與勘驗錄音光碟不符之處,亦以勘驗結果為準,是未為引用之警、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疑義。

②被告梁巫玉蘭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呂秀惠、全阿旦、王進義、黃寶忠偵查時之指證均未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不具證據能力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梁巫玉蘭105年1月19日、20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1月20日偵訊筆錄內容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均已如前述,故本院不再贅述連續警詢、偵訊何者屬疲勞訊問,有無證據能力。

㈥再除前所述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關於被告梁巫玉蘭被訴對另被告姚約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姚約翰被訴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判決係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因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便被告梁巫玉蘭、姚約翰之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如前述,本院仍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錦花固坦承伊為求簡東明勝選,曾於105年1月10日來臺中市參加「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女廁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呂秀惠之事;被告呂秀惠則坦認擔任簡東明輔選幹部,向被告戴錦花拿取10萬元後,猶自掏腰包6萬元,與被告梁巫玉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交付所示金額之費用予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之情;被告梁巫玉蘭亦坦承同為簡東明之輔選幹部,與被告呂秀惠向被告戴錦花拿取10萬元後,與被告呂秀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所示金額與全阿旦等人,且伊個人收受4000元等情不諱;其餘被告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林春美、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均坦認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但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犯行:被告戴錦花辯稱:因呂秀惠、梁巫玉蘭來表示之前輔選經費不夠,已經積欠不少工作人員的工作費,所以給呂秀惠的10萬元,是工作費,工作人員拜票的時候要加油、買檳榔,按照原住民鄉下作法,投票當天也要在投票所附近擺攤位,有礦泉水、香菸、檳榔等;被告呂秀惠辯稱伊發給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的錢是「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的工作費」等輔選費用;被告梁巫玉蘭則以伊應被告呂秀惠之邀,一同去找戴錦花,但伊未參與討論款項之用途,亦未收受或經手10萬元,伊個人收受之4000元是工作費,如果用僅僅300元就可以來買原住民的票,實在可笑,也是對原住民的污辱;另被告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林春美、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等人均以其等收取之款項係工作費為辯;關於被告林春美轉交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之款項,其等均一致辯稱係古健成等人日前幫忙林春美整理「射箭場」的工資等語,其等辯護人各順應被告等人之辯詞而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女廁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呂秀惠後,同日中午12時起,被告呂秀惠及梁巫玉蘭一同搭乘由證人黃寶忠駕駛之計程車,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各交付所示金額予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均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供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全阿旦、徐瑞美(均未據上訴)及證人簡參妹、黃寶忠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2張(見警卷一第5至25頁),被告呂秀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選偵第7號卷三第167至170頁)、被告梁巫玉蘭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同卷第17至18頁)、黃寶忠之車輛GPS軌跡圖1張、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0張(見同卷第68至78頁)等在卷及全阿旦部分扣得之7900元暨被告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古金山、梁秀蘭等人分別繳回之2萬2000元、2萬4000元、1萬元、1200元、1200元等扣案可為佐證,其中被告林春美收受8000元後,旋交付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梁秀蘭各1200元,交予周恒弦600元等情,亦經被告林春美、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梁秀蘭、周恒弦自認無誤,且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惟被告戴錦花等均否認上開款項,係「買票」之賄款,俱以「工作費」或「固票、催票費」或「工資」代之,是本案之重點,乃上開款項之性質究竟為何?被告等所辯是否可採?

⑴查同案被告全阿旦於105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銘仁詢問「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返鄉投票是否有交通補助費用?劉銘仁回稱可向戴錦花申請,全阿旦乃要求王玉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並表示若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簡東明「會有糖可以吃」(即有錢可拿之意),王玉枝即於同年1月9日至10日間某日,向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等人表示若投票予簡東明「會有糖可以吃」,經全淑貞、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均應允之,而與王玉枝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全阿旦另於105年1月7日以電話聯絡全秋敏,要求提供投票權人名單,並告知全秋敏若投票予簡東明「會有車馬費」等語,全秋敏應允之,於105年1月9日傳送投票權人名單予全阿旦,並與全阿旦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全阿旦、王玉枝、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坦認犯行不諱,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均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全阿旦處有期徒刑1年9月、王玉枝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緩刑2年,褫奪公權3年),各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梁巫玉蘭則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姚約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返鄉投票給簡東明會有車馬費可以拿等情,則據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20日第一次由檢察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訊問時供認,其有向被告姚約翰稱返鄉投票會有車資補助費可拿,因為按照慣例原住民都是外出工作,如果沒給予「車資補助費」他們(即原住民朋友)是不會返鄉投票的等語屬實(見選偵7號卷二第29頁背面),並經被告姚約翰於105年1月29日偵查中結證:被告梁巫玉蘭打電話來時是有講到「車馬補助費」乙事(見原審卷五第93頁勘驗光碟結果載明姚約翰有說:「她既然是講到車馬費的話…她後面才會講車馬費的話」等語)無誤。準此上情,全阿旦向劉銘仁詢問有無「交通補助費」,劉銘仁回稱可向被告戴錦花申請,全阿旦反以隱諱之「有糖可吃」之詞告知王玉枝(亦詳下述),亦向全秋敏表示會有「車馬費」;而被告梁巫玉蘭則向姚約翰提及「車資補助費」,即便其等用語或為交通補助費、車馬費或車資補助費而有所不同,但彼此情節吻合一致的是:證人劉銘仁反問全阿旦「幾台、人數、到哪裡」(見選偵7號卷三第114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全阿旦要求王玉枝、全秋敏要抄寫並提供選民名單(王玉枝提供6人、全秋敏提供5人)、被告梁巫玉蘭則向姚約翰詢問「票數」(姚約翰答稱6人,伊夫妻2人會回鄉投票)。由此可見此金錢補助係以「人數」作為計算標準甚明,準此,身為簡東明輔選幹部之劉銘仁、全阿旦、梁巫玉蘭至少分別於105年1月5日、1月7日、1月9日已對外表示,有投票權人若返回戶籍地投票,將有以人數為計算之「金錢補助」可拿等情,堪予是認。

⑵惟劉銘仁、全阿旦、梁巫玉蘭等人,既已對外表示有投票權人若返鄉投票,將有以人數計算之金錢補助,此訊(消)息在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特定且封閉之族群間,傳播速度難謂不快。但究竟每投票權人之具體「補助」金額為何?經費來源未定,各該輔選幹部,顯係被詢問之對象,且除全阿旦、徐三雄(即附表一編號10徐瑞美之同居人)實際列名於簡東雄輔選幹部之列(見選偵7號卷六第165頁所示競選團隊名單及同卷第144頁所示工作人員名冊),其他人均非簡東明所明知或列名之輔選人員(如下述),更無自掏腰包替簡東明支出「補助款」之可能,故當於10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戴錦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舉辦之「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輔選幹部趁被告戴錦花到場時,向被告戴錦花反映「交通補助」乙事,且要求戴錦花要有一個明確的說法,顯然至為合理。此情亦經證人徐三雄偵查時證稱:105年1月10日會中王進義、余雲卿、劉銘仁、王進步均有反映交通補助費(見選偵7號卷六第38頁背面)、證人劉銘仁於偵查時結證:「(問:在1月10日後援會時,徐三雄有問戴錦花說返鄉投票有無車馬費?)對,是在後援會結束之後,我們在閒聊時候,徐三雄有問戴錦花,因為在大眾面前戴錦花不敢說,戴錦花說這種事不要問他…」等語明確(見選偵7號卷五第156頁正反面)。而被告戴錦花聽聞多人反映後,當場之反應如何?則經被告呂秀惠於105年2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戴錦花確實在胸前比出「3」之手勢…比完沒講話(見原審卷八第170頁正反面)等語,核與其在原審移審訊問時所陳:「1月10日那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去反映,其實是很多幹部去反映…後援會結束之後大約4點左右,校長(即被告戴錦花,下同)要趕下一個活動,我就在忠義里的活動中心廣場跟校長說幹部需要發放回鄉的投票費用,當時梁巫玉蘭也在旁邊,戴錦花說這種事情不要說、這樣不好,戴錦花就思考了一下,戴錦花在胸前比了一個「三」的手勢,沒有說話就離開了,我跟梁巫玉蘭沒有講什麼話,我知道戴錦花比「三」的意思,我認為是300元的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及準備程序時供認:「…我在10號的時候就跟戴錦花反映幹部意見,她沒有講話,她就比手勢3,我認為應該是300,應該是固票、催票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相符一致,復與被告梁巫玉蘭於原審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到呂秀惠反應幹部說費用不夠、太少,因為戴錦花都沒有講話,只有點點頭,手勢比『3』…我們不曉得是OK還是300,現在也忘記戴錦花怎麼比了,我認為應該是3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大致吻合(按梁巫玉蘭於105年2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所謂用手勢比了三,就是OK的形狀等語,見選偵7號卷三第146頁背面),故即使被告戴錦花矢口否認曾有「在胸前比3」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本院綜合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與戴錦花俱因本案有勾串之虞,於偵查中裁定羈押,嗣於105年3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均已提及此事,並無齟齬,若確無其情,更無經原審諭知具保後,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一致設詞誣陷被告戴錦花之可能(被告梁巫玉蘭於本院,仍將此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況且,於105年1月10日舉辦後援會後,還有5天就要投票,當輔選幹部多人反映交通補助費之場合,被告戴錦花豈有迴避輔選幹部建議或要求之理由,但投票日已近事涉敏感,被告戴錦花不便明說,故在胸前以「手勢比3」表示「同意發放」(梁巫玉蘭描述其手勢是OK形狀)及「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而因被告戴錦花以此「手勢」,致使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意會其同意發放按人數計算之金錢補助,始有2人後續於105年1月14日深夜遠赴臺北向被告戴錦花索討款項之舉動,亦合乎常理,由此足認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前開之供述,真實可採。

⑶承上,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後援會後,在胸前以「手比3」表示同意發放名為「補助」之賄款後,惟因資金、經費遲遲未能到位,何時發放亦無下文,以致同案被告王玉枝與王麗珠、全淑貞、史美娜等人均已期約賄選成立(合致時間見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王玉枝竟於同年1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王麗珠、全淑貞「不好意思,我朋友(應指全阿旦)說『沒糖可以吃了』,看你們選誰都可以,我也不回去選了…跟美娜講喔」等語(見警卷一第88頁LINE對話照片)。換言之,原已期約合致投票給簡東明之選民,見被告戴錦花及所屬之輔選幹部遲遲未實際發給賄款,有口惠不實之嫌疑,(返鄉)投票之意願已生動搖。故由此選情鬆動之情勢,亦不難解釋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何以於105年1月14日深夜遠赴臺北向被告戴錦花索討款項、被告戴錦花為何在投票前一日(15日)凌晨始交付10萬元「工作費」予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而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拿到1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起,分別將所謂「固票、催票及工作費」發放給附表一所示輔選幹部等一連串舉動之原因及理由(尤其,全阿旦是第一個拿到錢之人,王玉枝、王麗珠、全淑貞、史美娜等人,均係其期約賄選之人)。是以,就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之10萬元,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給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之款項,除被告呂秀惠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每人)300元,是給幹部固票、催票的錢…10萬元是固票、催票使用」,其餘被告等均泛以「工作費」以為搪塞,俱否認各該款項係用來「買票」之賄款,衡之常情,已難輕信。

⑷再者,簡東明及簡英偉(被告戴錦花之子)均於105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其等對於臺中地區輔選幹部之事,毫無所悉,是由被告戴錦花處理(見選偵7號卷六第183頁背面、第188頁),簡東明進一步供稱如其輔選幹部要申請工作費,其等均要求一定要有清冊或收據為憑(見同卷第184頁)、政治獻金專戶的存款、提領均由簡英偉處理,關於戴錦花於105年1月15日凌晨發放10萬元給臺中地區輔選幹部呂秀惠乙事,伊完全不清楚,是看了媒體報導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87頁)。而本案被告除全阿旦以外,其餘被告梁巫玉蘭、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人,均非列名之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此有簡東明庭呈之幹部名冊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53至170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戴錦花在簡東明、簡英偉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有無在投票前發放「工作費」予上開被告等人之必要,自非無疑。而一般所謂「工作費」之性質,無非是過去已發生之報酬或支出,積欠未給;或者是將來未發生預估之報酬或支出,預先支付。如為前者,申請時正如同簡東明前開所述一樣,必須有「清冊或收據」作為核銷之依據,並且在合理之時間、按正常手續申請、核銷;若為後者,主事之人自應提出合理開支計畫,說明工作人員人數、工作項目及預定支出,斷無一方「漫天要價」另一方「就地還錢」之理。準此分析,①上開10萬元倘係被告呂秀惠「自己」在105年1月14日前因統籌輔選工作,已先幫被告戴錦花墊支之費用,本可整理相關清冊或收據,迨投票後再請求被告戴錦花清償,其明知投票在即,被告戴錦花行程緊湊,自無急於當天深夜與被告梁巫玉蘭一同北上向被告戴錦花索討之必要;況若為自己之支出,更豈有旋將款項發放予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之理?②又此10萬元,若非被告呂秀惠個人支出,係全阿旦及被告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在105年1月14日以前,因「個別」之輔選工作所未領之報酬或先行墊支之費用,除如前述,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亦應整理相關清冊或收據,迨投票後再一併請求被告戴錦花支付,而無趕在投票前一日向被告戴錦花索討之必要外,索討時,亦焉有不備妥相關「清冊或收據」為憑之可能?更有甚者,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被告呂秀惠共計發放15萬1500元,其僅向被告戴錦花討得10萬元,尚不足5萬1500元,被告呂秀惠自陳不足部分是伊當天從自己帳戶領出6萬元來支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因此,若謂該筆10萬元,乃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在105年1月14日以前輔選工作之欠款,被告呂秀惠既然可以自掏腰包墊付5萬1500元,又豈有急於投票前1日向被告戴錦花索討10萬元之必要!且綜觀全阿旦及被告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歷次所供,竟無一人能具體指出其在105年1月14日以前,究竟有何尚未領取之輔選工作報酬或為被告戴錦花先行墊付之支出。且細繹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其中被告王進義於偵查時供稱:105年1月10日被告呂秀惠有拿給伊2000元,因為伊在場擺椅子、清潔,104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呂秀惠也有給伊5000元是發文宣加油錢(見選偵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全阿旦於偵查時供稱105年1月10日伊在造勢大會現場幫忙煮菜,被告呂秀惠有給伊2000元(見選偵7號卷三第121頁),被告陳淑華於偵查中供稱伊未曾參加105年1月6日、10日簡東明競選選前會議、感恩後援會,亦未收受競選團隊發放的任何費用(見選偵7號卷五第61頁)、被告謝健華於偵查時供稱: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1月12日因為幫忙發傳單,各拿到2000元,一次是被告戴錦花給的,一次是簡參妹所支付(見同卷第120頁正反面);被告王進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月10日造勢大會,證人徐三雄有給伊2000元(見同卷第143頁);被告錢莉花亦於偵查時供稱:105年1月10日後援會的時候,被告呂秀惠有給伊2000元,會中伊沒有做任何事情,是因為被告戴錦花知道伊是教會長老,希望伊向弟兄姊妹宣傳支持簡東明,週三晚上的禱告會、週五的家庭禮拜結束後,伊都有拜託弟兄姊妹支持等語(見同卷第181、186頁)、伍清明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月10日後援會後,伊已領取被告呂秀惠交付之工作費2000元(見選偵7號卷六第24頁)、證人徐三雄(與徐瑞美有關)偵查時證稱:於104年12月6日造勢大會、105年1月10日後援會後各領取工作費2000元(見同卷第38頁背面)、被告余雲卿亦於偵查時供稱105年1月10日「感恩茶會」後伊有領取2000元,因為伊在場發文宣、整理場地、收旗子及垃圾、掃地(見選偵7號卷五第201頁背面、卷六第107頁背面)等語,核與卷附105年1月10日後援會支出清冊、收據(見選偵7號卷三第165至167頁)等記載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顯非被告戴錦花積欠全阿旦及被告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算至105年1月14日為止之工作報酬。

③反之,上開10萬元,若俱為1月15日至投票日前各該輔選幹部之「工作費」(即前述將來未發生預估之報酬或支出),姑且不論,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依法於投票前一日即105年1月15日晚間10時,各項競(輔)選工作均應停止,其後並無任何適法之輔選工作可能,以附表一所示最早拿到「工作費」之全阿旦為例,充其量僅餘9個小時可以打電話、發簡訊、口頭催票而已,則被告呂秀惠向被告戴錦花拿錢之時,當然無須提出具體開支計畫,說明工作人員人數、工作項目及預定支出。換言之,所謂「工作費」一說,自始即屬毫無根據之空言而已。不但如此,僅由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一同交付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金額之不對等,即可見各該款項自非至投票日前輔選幹部之「工作費」甚明。又若謂其等領取之款項中僅2000元為「工作費」,則除被告余雲卿指稱其於翌日在投票所外設攤,分發礦泉水、便當外,其餘被告均不能指明其等究竟有何與2000元對價相當之工作內容,難予採取,應無疑問。此外,被告戴錦花雖辯稱「工作人員拜票的時候要加油、買檳榔,按照原住民鄉下作法,投票當天也要在投票所附近擺攤位,有礦泉水、香菸、檳榔等開支」等語,被告余雲卿固於偵查時即辯稱伊收到的2萬元,2000元是工作費用,其餘1萬8000元是用來買礦泉水、檳榔、便當,是買給每個村莊,原住民固票都是買一些礦泉水、便當,伊大概花了1萬元買,有發礦泉水、便當給原住民,這是1月16日(投票當日)的事,我們原住民都有擺這種攤位,2000元是固票的工資等語(見選偵7號卷六第107、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類似之辯解(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本院依簡東明、簡英偉於偵查中庭呈之輔選計畫表(見選偵7號卷第191頁)核對結果,簡東明卻擬於投票日在各投票所外邊設攤位,工作人員2-4人,擺設茶水、糖果、檳榔等情,但依簡東明、簡英偉前開證述,彼2人對於被告戴錦花在臺中地區委請輔選幹部之事,毫無所悉,亦不知被告戴錦花交付10萬元予被告呂秀惠等事,被告余雲卿亦非表列工作人員及輔選幹部,則被告余雲卿豈有可能以簡東明、簡英偉均不知情之「經費」購買物資,回原鄉替其擺攤「固票」?況且,全阿旦及被告洪秀華、呂東雄均設籍臺中市太平區;徐瑞美及被告王進步均設籍臺中市梧棲區;被告王進義及伍清明各設籍在臺中市龍井區、大雅區,均無返回原鄉投票之必要,亦無在臺中市投票所外設攤之可能,而被告余雲卿果有發送物資,有高達1萬元之支出,焉有不保存相關單據以示負責之理,被告戴錦花、余雲卿迄今仍空言為以上辯稱,亦難採信。

⑸被告戴錦花交予被告呂秀惠10萬元及被告呂秀惠再分別交給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之款項,性質究竟為何?除所謂「工作費」之辯詞俱不可採外,依前所述,被告呂秀惠、余雲卿等人則均提及「催票、固票」費用,則其投票前一日之「催票、固票」費用,其真意究竟為何?催票、固票費用,顧名思義就是用「金錢」來提高投票意願、將潛在的支持徹底落實為選票之意,因為從我國數十年來各項公職人員或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經驗累積及觀察所得,以及選民意識之逐漸成熟,應該沒有任何一個候選人可以保證自己可以篤定當選,或有某特定區域或特定族群之選民,是其死忠支持的「鐵票」,票票必定開出之把握。換言之,即便選前呼聲甚高,民調支持過半,在一張張選票未投入票匭之前,呼聲或民調高、低都不過是鏡花水月,參考而已。而就「賄選」之方式或態樣而言,也因應選舉制度、選區劃分、競選人數多寡,從以往金額齊一「地毯式」的買票方式,已逐漸改變成「鎖定特定目標」講究「票票入匭」之「標靶式」賄選方式。以本案第9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例,並非一對一「捉對廝殺」的「小選區制」,而是「十搶三」之「大選區制」,意即簡東明只要將其得票數衝至前三名,即有當選之機會,惟山地原住民之族群甚多,選民投票意向往往以同族者優先,乃人之常情,登記候選人除簡東明係排灣族外,另一名曾任立委之候選人曾華德同為排灣族人,選前報導其實力不容小覷,倘發生瓜分排灣族人票源,或「棄保」之結果,極有可能致使連任之簡東明落選,又因我國選舉未採取「不在籍投票制」,所以這些戶籍設在原鄉,在外地生活工作的原住民返鄉投票之意願、或同為「排灣族」人之潛在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即為決定勝敗之關鍵因素,又若能開發其他族群之票源,更增加勝選之把握。是以,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之後援會後,在胸前以手勢比3表示「同意發放」及「金額300元」,而在投票前1日、選情緊繃、原支持者投票意願已生動搖之情形下(即前述王玉枝、王麗珠、全淑貞),被告戴錦花同意發放金額當不再限於每人300元,勢必授權被告呂秀惠等「大、小樁腳」,各因應情勢發展(例如被告梁巫玉蘭為魯凱族;前述王玉枝、王麗珠、全淑貞等人均為布農族)及發放對象(見下述林春美部分,其本身設籍臺中市大雅區;被告梁秀蘭設籍臺中市梧棲區,均無返回原鄉投票之問題)另做適當處理。如此方能解釋全阿旦、被告陳淑華、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小樁腳」所收款項,除被告林春美已轉發給被告古健成、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以外,其餘被告尚未即時將款項發出,但所收金額為何不一之原因。因此,被告等人所謂「催票、固票」費用或「工作費」之性質無他,充其量俱為被告等人將「賄款」換一種說法的「包裝」而已,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至堪認定。

⑹被告林春美收受被告呂秀惠交付之8000元後,旋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梁秀蘭各1200元及被告周恒弦600元等情,已據被告林春美、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等人所不爭執。被告林春美、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雖否認各該款項是買票之賄款,辯稱係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等人日前在被告林春美開設「射箭場」幫忙之工資云云。惟被告林春美自始未說明其除了將部分款項(5400元)交付被告古健成等人外,有何與所謂2000元「工作費」相當之輔選工作外,另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亦均未說明其等究竟在被告林春美之射箭場有何工作?何時工作?工資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再者,就被告林春美於105年2月4日偵查筆錄而言,即便以原審卷五第84頁背面至87頁勘驗結果為準,亦可知被告林春美收受8000元之原因,其中2000元是伊所自認的「工作費」外,其餘6000元是伊對被告呂秀惠報了20人的名單,以每人300元計算之返鄉交通補助。而原審未勘驗之部分,且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即被告林春美105年2月4日第一次偵查中結證:「…(問:你拿到6000元後,實際發放給多少人?)9人,有古金文、卓秀英,卓秀英是由古金文代領;古健成、李慶華,李慶華的錢由古健成代領;林來興、梁秀蘭,林來興的錢由梁秀蘭代領,古金山、古金山的老婆小玉,小玉的錢由古金山代領及周恒弦…」等語明確(見選偵14號卷第37頁)。其後,檢察官之提問及被告林春美回答如下(見原審卷五第86頁正反面):問:你把錢給古金文等人時,如何跟他們說?答:這個是呂秀惠他給的餐點費。問:要補助什麼?答:就是補助他們回去的時候,在路上可以吃的東西這樣。問:補助他們回去投票的時候嗎?答:對對。問:投票支持誰?答:簡東明。問:簡東明的時候可以在路上吃些東西。答:對對對。嗣被告林春美再結證:「(問:妳為何要給古金文等人1200元?)我原本領6000元,要分給20個人,但後來還有些人沒回來,我就將這6000元均分,但我沒有告訴呂秀惠,我共發出了5400元,剩下600元就沒有發出去…(問:妳如何通知古金文等人到你家拿錢?)我去活動中心向呂秀惠拿錢時,古金文等人就已經在我家等我…(問:妳是否確定妳去向呂秀惠拿錢時,古金文等五人就已經在妳家等妳拿錢回來?)是」等語(見選偵14號卷第37頁)。上開供述,經核與被告古健成於105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那你剛剛說有收…林春美一千二是你跟誰的?)那個…(你說一個六百,兩個…)我也不知道,她沒有講什麼錢…我們就抄名單啊」(見原審卷八第66頁勘驗筆錄)、被告古金文警詢時供稱:「…簡東明是我們一定會投的啦…她(林春美)給我們加油的錢啦」(見原審卷八第67頁勘驗筆錄)及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105年1月15日林春美有沒有拿錢給你?)有…投票前一天下午,我在那邊練習射箭,林春美過來問我要不要回去投票,我說我與女朋友卓秀英要回去投票,卓秀英也是山地原住民但不同鄉,她(林春美)拿一千二給我,她說這是加油的錢,我本來就會支持簡東明,林春美也知道…(問:可以向林春美收這一千兩百塊?)不可以」(見選偵7號卷四第119頁)、被告古金山於檢察官時供稱:「(問:林春美給你這1200元,怎麼跟你講呢?)叫我這次加油費回去投票。(這次回去投票的加油費?)對、對、對。(問:要投票給誰?)那個時候?那個什麼名字?(幾號?)簡東明、簡東明。是、是、是。(問:簡東明齁,說要投給簡東明?你有答應?你有說好嗎?)我說我會回去投,(問:後來實際有回去投嗎?)沒有。」(見原審卷八第67頁背面勘驗筆錄)、被告周恒弦警詢時供稱:「(問:林春美有沒有給過你錢要你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沒有。(問:或者是作為返鄉投票的車馬費?)車馬費而已啦。(車馬費?)嗯。(問:然後有叫你投給誰嗎?)沒有。(問:有沒有叫你支持誰嗎?)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啊!(問:就給你錢叫你回家投票?)對啊,他就叫我投那個,可是我沒有投那個啊。(問:他有沒有叫你投,你有沒有投給她是另一回事。)有有。(有吼?)有有。(投給誰?幾號:簡東明嗎?)誒,對。(簡東明?)嘿,對。(問:他給你多少錢?)六百」(見原審卷八第69頁背面勘驗筆錄)、被告梁秀蘭於105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林春美拿給我1200元,說是餐點費…(問:…這筆錢是妳跟妳先生回去投票的餐點費,因為一人六百啊?)嗯…(問:有沒有說叫你們支持簡東明?這個我們查的…)有…(問:她當初是說怎麼樣?一人六百?)嗯。」(見原審卷九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梁秀蘭所領取之1200元,均含他人之600元「車馬費」,堪予認定。並由此可見被告林春美、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梁秀蘭、周恒弦均泛稱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梁秀蘭、周恒弦所得款項,各為其等之前幫忙整理射箭場之「工資」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承前說明,⑴被告戴錦花交予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10萬元時,已明知該款項之用途,係為轉交予附表一所示全阿旦及被告陳淑華、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小樁腳」,再分發給其他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而上開「小樁腳」(除徐瑞美為平地原住民外)本身亦有山地原住民之投票權,則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交付之款項時,即便款項係以「催票、固票或工作費」包裝,雙方對於交付款項之目的,除其個人要投票支持簡東明外,亦應將個人所得以外之部分,交付其他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而為簡東明「輔選」,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無疑義,故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與全阿旦及被告陳淑華、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之間,已達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予簡東明之約定;⑵被告林春美收受8000元後,旋交付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梁秀蘭各1200元及被告周恒弦600元,不管用語是「餐點費、車馬費、加油錢」,被告林春美既已告知要返鄉投票給簡東明,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梁秀蘭、周恒弦允予收受,雙方亦已達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予簡東明之約定;此部分被告林春美對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梁秀蘭、周恒弦之交付賄賂犯行,均在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共同犯意之內,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⑶被告陳淑華、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因時間緊迫,未能將個人所得以外部分,交付其他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扣除其個人所收賄賂部分,其餘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均堪認定。至於被告錢莉花收受被告呂秀惠交付之2000元,所辯工作費雖不可採,而其設籍在臺中市太平區,無須返鄉投票,此2000元顯非被告等所稱交通補助甚明,但無證據可認被告錢莉花有轉發其他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應認此2000元為其個人允予投票簡東明之對價。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2月1日偵查中自承被告呂秀惠最後在烏日五光路上拿4100元給伊等語為據,認定該4100元中之2000元為被告梁巫玉蘭發放賄款之對價(工作費),其餘2100元中300元為被告梁巫玉蘭返鄉(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1800元則欲轉發予被告姚約翰等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惟被告呂秀惠於同日警詢時供稱伊給被告梁巫玉蘭是4000元整(見警卷一第39頁),被告梁巫玉蘭亦於本院供認僅收受4000元而非4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故僅能認定被告梁巫玉蘭收受金額為4000元。其中1800元尚無從證明欲轉交予被告姚約翰(詳如下述無罪部分),被告梁巫玉蘭辯稱該4000元俱為其擔任幹部及其陪同被告呂秀惠活動之工作費(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惟本院參之被告梁巫玉蘭係「魯凱族」人,其與簡東明並非同族,於105年1月9日有告知同為魯凱族之被告姚約翰返鄉投票,有車馬費等語,如下所述,但不足以認為打一次電話、詢問票數,即可收受4000元之工作費。其他活動即便陪同被告呂秀惠,主要亦基於朋友情誼,故被告梁巫玉蘭自105年1月14日深夜起至15日止,陪同被告呂秀惠北上向被告戴錦花索款,又陸續發放予附表一所示等人款項之事實,既屬不爭,則所收取4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此部分之勞務對價(仍為犯罪所得),尚屬合理,其餘2000元則應認定為其約定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等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附和被告等辯詞所為之辯護,亦無可採,被告等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等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梁巫玉蘭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錢莉花、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淑華、呂東雄、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9人,則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告等(除錢莉花、林春美、梁巫玉蘭外)個別預備交付賄賂之共同犯行,只能以一罪論,並為其等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就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對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等5人交付賄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對於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與被告林春美對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交付賄賂,均為求簡東明順利當選,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一罪。

㈣被告陳淑華、呂東雄、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9人以一客觀收受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梁巫玉蘭、林春美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又「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等3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均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洪秀華、邱敏男、陳淑華等人雖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處斷,則無從割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原判決未詳為勾稽,就上述本院認定成罪部分,遽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戴錦花為求其配偶簡東明勝選,同意所屬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等大、小樁腳之意見,以發放補助為由,進而在投票前一日假以「工作費」名義交付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敗壞選風,亦扭曲原住民對公平選舉之應有認識,被告等人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戴錦花為主事者外,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3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依序以被告呂秀惠最重、梁巫玉蘭次之,林春美較輕,而被告陳淑華、呂東雄、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人預備賄選,並與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等人為貪圖小利而有此犯行,復斟酌其等收受金額多寡、智識程度並均為原住民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2至5項所示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主刑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等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均褫奪公權3年,被告陳淑華、呂東雄、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均褫奪公權2年;被告錢莉花、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各褫奪公權1年。

㈧除被告伍清明、呂東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外,其餘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陳淑華、錢莉花、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均無犯罪科刑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等均為原住民,對於競選活動之應有認知未必正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陳淑華、錢莉花、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錢莉花、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其餘被告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就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3人,為督促其等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參酌其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對於善良選風之危害程度,認有賦予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6萬元、4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又刑法第143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尚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且該條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8條之1而言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犯投票收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下述被告等人預備交付之賄賂,則回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判決之列。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許淑華所辯工作費,並不可採。其所收受之4800元,因無證據可資區分何者為被告個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確切金額,爰併依前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錢莉花收受之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呂東雄所辯工作費,並不可採。其所收受之1萬2000元,因無證據可資區分何者為被告個人投予簡東明之對價及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確切金額,爰併依前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林春美共收受8000元,交付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等人共5400元,餘2600元自為被告個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周恒弦分別所得1200元、1200元、600元,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古金山、梁秀蘭雖已繳回所得賄賂各1200元,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伍清明所辯工作費,並不可採。其所收受之8900元,因無證據可資區分何者為被告個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確切金額,爰併依前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王進義所辯工作費,並不可採。其所收受之8000元,因無證據可資區分何者為被告個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確切金額,爰併依前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余雲卿所辯工作費,並不可採。其所收受之2萬元,因無證據可資區分何者為被告個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確切金額,爰併依前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王進步所辯工作費,並不可採。其所收受之1萬元,因無證據可資區分何者為被告個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確切金額,爰併依前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附表一編號10部分,非上訴本院部分,不在判決之列。

⑪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邱敏男所辯工作費,並不可採。其所收受之2萬2000元,因無證據可資區分何者為被告個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確切金額,因已繳回,爰併依前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之。

⑫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謝健華所辯工作費,並不可採。其所收受之2萬4000元,因無證據可資區分何者為被告個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確切金額,因已繳回,爰併依前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之。

⑬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洪秀華所辯工作費,並不可採。其所收受之1萬元,因無證據可資區分何者為被告個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確切金額,因已繳回,爰併依前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之。

⑭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梁巫玉蘭收受之4000元,其中2000元雖屬其自105年1月14日深夜起至15日止,陪同被告呂秀惠北上向被告戴錦花索款,又陸續發放予附表一所示等人款項之勞務對價,但仍屬其共同交付賄款之犯罪所得,其餘2000元則為其約定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143條2項規定,諭知全額沒收,其中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姚約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返鄉投票給簡東明會有車馬費可拿,而以賄賂對被告姚約翰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姚約翰隨應允之,雙方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梁巫玉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姚約翰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巫玉蘭、姚約翰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梁巫玉蘭自承有打電話給被告姚約翰,要伊支持簡東明之事實,並稱依照部落習慣,只要跟選民拉票,選民就知道會補貼車資或茶水費,只是每次多少錢不一定等情;②被告姚約翰供稱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家中票數,要求伊投票予簡東明,並表明有車馬費可以拿,伊乃答應返鄉投票給簡東明;③被告梁巫玉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與被告姚約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梁巫玉蘭、姚約翰固坦承雙方有於上開時間通話之事實,但均否認有期約賄選之犯行。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梁巫玉蘭、姚約翰雖均供認被告梁巫玉蘭在電話中曾表示,返鄉投票會有車馬費,並詢問被告姚約翰家中票數等情,惟依被告梁巫玉蘭上開所供車馬費「每次多少錢不一定」,且被告梁巫玉蘭係於通話後翌(10)日在所舉辦之後援會後,始向被告戴錦花確認每人可補助300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被告梁巫玉蘭電話中告知被告姚約翰「有車馬費補助」時,既未明確說出補助金額多寡,且是否確有補助未經被告戴錦花首肯之前,尚在未定之天,是僅以被告梁巫玉蘭「拉票」之時,告知「有車馬費補助」,被告姚約翰回稱表示支持簡東明,並告知家中票數,遽認雙方就被告姚約翰投票予簡東明,已形成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實嫌速斷。

㈡再者,被告梁巫玉蘭與姚約翰俱為「魯凱族」,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簡東明則為「排灣族」,是被告梁巫玉蘭來電時,既未告知補助金額,徒以「有車馬費補助」之口惠,是否足以使被告姚約翰認知被告梁巫玉蘭以此行求,即期約返鄉投票予簡東明,尚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姚約翰於105年2月1日偵查訊問時即已供稱:「…(問:如果接到這個電話,還跟他回報票數,是不是就是要答應要她買票的意思?)也不一定,因為人家打電話來,我們也是按照我們本身的狀況回報給她…我本來就要投給他(即簡東明),所以我才在電話中我有答應她說我回去投給7號」等語(見選偵7號卷三第89頁正反面),益顯被告姚約翰告稱被告梁巫玉蘭會返鄉(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投票支持簡東明與被告梁巫玉蘭所說「車馬費補助」之間,尚無因果關係可言。

㈢公訴意旨囿於被告姚約翰自陳當時曾向被告梁巫玉蘭報了「6票」(見同卷第88頁背面),並以被告梁巫玉蘭同日偵查時自陳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15日拿4100元給伊等情,因此推論4100元中2000元為被告梁巫玉蘭發放賄款之對價,其餘2100元中之300元則為被告梁巫玉蘭自己返鄉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另1800元(每人3百元)則為被告梁巫玉蘭欲轉發予被告姚約翰之賄款(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惟除被告梁巫玉蘭拿取金額為4000元非4100元,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姚約翰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其向被告梁巫玉蘭所報票數6人,除自己跟太太會返鄉投票外,其餘4票究竟是不是有山地原住民之投票權尚且不明(見同卷89頁)。因此,檢察官遽以每人補助300元返鄉投票及被告姚約翰所報6票,推論被告梁巫玉蘭所拿賄款中之1800元,是擬交給被告姚約翰而未及交付,恐與事實有違,故以此情事反推被告姚約翰與被告梁巫玉蘭間,早於105年1月9日就投票支持簡東明之事,已為期約賄賂之合致,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梁巫玉蘭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姚約翰則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犯行,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情節與同案被告全阿旦等人犯罪類型相同,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理由容有矛盾之違誤,猶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梁巫玉蘭、姚約翰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交付賄賂對象一覽表):┌──┬────┬─────┬───────┬──────┬───────┐│編號│輔選幹部│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是否轉發及轉發││ │(亦兼有│ │ │) │情形 ││ │投票權之│ │ │ │ ││ │人) │ │ │ │ │├──┼────┼─────┼───────┼──────┼───────┤│1 │全阿旦 │105年1月15│停在臺中市太平│9800元 │未轉發(僅查扣││ │ │日中午12時│區九二一地震公│ │7900元) ││ │ │19分許(依│園前黃寶忠駕駛│ │ ││ │ │梁巫玉蘭行│之計程車內 │ │ ││ │ │動電話基地│ │ │ ││ │ │台位址、通│ │ │ ││ │ │聯紀錄及計│ │ │ ││ │ │程車車行紀│ │ │ ││ │ │錄認定) │ │ │ ││ │ │ │ │ │ │├──┼────┼─────┼───────┼──────┼───────┤│2 │陳淑華 │105年1月15│同上 │4800元 │未轉發 ││ │ │日中午12時│ │ │ ││ │ │19分許(依│ │ │ ││ │ │呂秀惠行動│ │ │ ││ │ │電話基地台│ │ │ ││ │ │位址、通聯│ │ │ ││ │ │紀錄及計程│ │ │ ││ │ │車車行紀錄│ │ │ ││ │ │認定,以下│ │ │ ││ │ │同) │ │ │ │├──┼────┼─────┼───────┼──────┼───────┤│3 │錢莉花 │105年1月15│停在臺中市太平│2000元 │ ││ │ │日中午12時│區東英十街錢莉│ │ ││ │ │55分許 │花之工作室旁黃│ │ ││ │ │ │寶忠駕駛之計程│ │ ││ │ │ │車內 │ │ │├──┼────┼─────┼───────┼──────┼───────┤│4 │呂東雄 │105年1月15│同上 │1萬2000元 │未轉發 ││ │ │日中午12時│ │ │ ││ │ │39分許 │ │ │ │├──┼────┼─────┼───────┼──────┼───────┤│5 │林春美 │105年1月15│停在臺中市大雅│8000元 │林春美取得後,││ │ │日下午1時 │區忠義里活動中│ │在其台中市○○○○ ○ ○00○○ ○○○○○○○○○ ○區○○路0○0號││ │ │ │之計程車內 │ │住處,轉交古健││ │ │ │ │ │成1200元、古金││ │ │ │ │ │文1200元、周恒││ │ │ │ │ │弦600元、古金 ││ │ │ │ │ │山1200元(偵查││ │ │ │ │ │時繳回)、梁秀││ │ │ │ │ │蘭1200元(偵查││ │ │ │ │ │時繳回)。 │├──┼────┼─────┼───────┼──────┼───────┤│6 │伍清明 │105年1月15│同上 │8900元 │未轉發 ││ │ │日下午1時 │ │ │ ││ │ │55分許 │ │ │ │├──┼────┼─────┼───────┼──────┼───────┤│7 │王進義 │105年1月15│臺中市○○區○│8000元 │未轉發 ││ │ │日下午3時 │○街00巷00號王│ │ ││ │ │7分許 │進義住處 │ │ │├──┼────┼─────┼───────┼──────┼───────┤│8 │余雲卿 │105年1月15│同上 │2萬元 │未轉發 ││ │ │日下午3時 │ │ │ ││ │ │7分許 │ │ │ │├──┼────┼─────┼───────┼──────┼───────┤│9 │王進步 │105年1月15│同上 │1萬元 │未轉發 ││ │ │日下午3時 │ │ │ ││ │ │7分許 │ │ │ │├──┼────┼─────┼───────┼──────┼───────┤│10 │徐瑞美 │105年1月15│臺中市○○區○│1萬8000元 │未轉發 ││ │ │日下午4時 │○街000巷00號 │ │ ││ │ │45分許 │徐三雄住處 │ │ │├──┼────┼─────┼───────┼──────┼───────┤│11 │邱敏男 │105年1月15│停放在臺中市西│2萬2000元 │未轉發(偵查時││ │ │日晚間6時 │屯區澄清醫院前│ │已繳回) ││ │ │56分許 │黃寶忠駕駛之計│ │ ││ │ │ │程車內 │ │ │├──┼────┼─────┼───────┼──────┼───────┤│12 │謝健華 │105年1月15│臺中市烏日區五│2萬4000元 │未轉發(偵查時││ │ │日晚間8時 │光路阿蘭檳榔攤│ │已繳回) ││ │ │49分許 │內 │ │ │├──┼────┼─────┼───────┼──────┼───────┤│13 │洪秀華 │105年1月15│同上 │1萬元 │未轉發(偵查時││ │ │日晚間8時 │ │ │已繳回) ││ │ │49分許 │ │ │ │├──┼────┼─────┼───────┼──────┼───────┤│14 │梁巫玉蘭│105年1月15│臺中市烏日區五│4000元 │2000元係梁巫玉││ │ │日晚間10時│光路黃寶忠駕駛│ │蘭陪同呂秀惠向││ │ │37分許 │之計程車內 │ │戴錦花取款,並││ │ │ │ │ │發放賄款之對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妥速審判法規定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2   │陳淑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    │              │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3   │錢莉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    │              │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4   │呂東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              │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5   │古健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    │              │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   │古金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    │              │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5   │周恒弦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    │              │年。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5   │古金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    │              │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8  │附表一編號5   │梁秀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    │              │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9  │附表一編號6   │伍清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              │之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7   │王進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    │              │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8   │余雲卿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    │              │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9   │王進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    │              │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11  │邱敏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    │              │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
├──┼───────┼─────────────────────────┤
│14  │附表一編號12  │謝健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    │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
├──┼───────┼─────────────────────────┤
│15  │附表一編號13  │洪秀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    │              │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