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7、14、16、18、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古健成部分,撤銷。

古健成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簡東明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同案被告戴錦花為簡東明之配偶,綽號「戴校長」,負責簡東明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同案被告呂秀惠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排灣族名「露瑪桑」),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職稱組長),且為同案被告戴錦花之友人,負責臺中地區之感恩後援會成立、聯絡幹部召開會議及發放幹部費用。梁巫玉蘭(綽號玉蘭姐,職稱組長)則為同案被告呂秀惠之友人,渠等與同案被告林春美均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詎同案被告戴錦花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同案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同案被告戴錦花聽聞後,見在場仍有其他民眾走動,乃表示這種話不要說出來,同時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新臺幣(下同)300元賄款。惟至105年1月14日止,同案被告戴錦花仍未交付該等賄款,同案被告呂秀惠遂與梁巫玉蘭及簡參妹(簡東明之姪女)等輔選幹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連夜搭乘臺灣高鐵北上至臺北市與戴錦花會合,欲向同案被告戴錦花索取賄款。同案被告呂秀惠等3人在臺北市臺北轉運站與戴錦花會面後,同案被告戴錦花因於105年1月15日早上在南投縣仁愛鄉另有行程,遂與同案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及簡參妹等人又共同搭乘統聯客運南下至臺中市,在統聯客運車上梁巫玉蘭與簡參妹係同坐前座,同案被告戴錦花與同案被告呂秀惠則同坐後座,同案被告呂秀惠再度向同案被告戴錦花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同案被告戴錦花聽聞後即表示:只有10萬元而已,沒有多的錢等語,隨即在車內休息。同案被告呂秀惠見同案被告戴錦花已經休息,乃移動至梁巫玉蘭後座,告知梁巫玉蘭已再度向同案被告戴錦花反應發放返鄉投票交通費之事,並徵詢梁巫玉蘭關於發放返鄉投票交通費之金額多少,梁巫玉蘭認此非其可以決定之事情,乃回稱就看校長的意思等語。嗣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同案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及簡參妹等4人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後,同案被告戴錦花本欲在中港轉運站大廳交付10萬元給同案被告呂秀惠,經梁巫玉蘭、簡參妹等人提醒在該處交款不當後,同案被告戴錦花始與同案被告呂秀惠起身同至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由同案被告戴錦花交付10萬元賄款予同案被告呂秀惠。同案被告呂秀惠收受該10萬元後,旋自105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與梁巫玉蘭共同搭乘由不知情黃寶忠所駕駛之計程車,於105年1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前黃寶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交付8000元予輔選幹部即同案被告林春美,同案被告林春美隨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8之6號住處後,隨在該處交付投票權人被告古健成1200元之賄賂,要求被告古健成返鄉投票予簡東明,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古健成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古健成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古健成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就被告古健成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後,被告古健成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被告古健成業於108年8月31日死亡,有被告古健成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古健成死亡之事實,而對被告古健成為實體之無罪判決,即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古健成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