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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仲松茂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仲松茂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大樓前,因將其機車暫停在大樓之車輛出入口處,遭該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黃姬淑要求即時牽離,惟被告執意停妥其汽車後始移置機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接續以「妳這個蠢蛋! 」、「我罵妳蠢蛋」、「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黃姬淑,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姬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姬淑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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