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86號、109年度他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內冷氣木板後方,發現塑膠盒1 個內裝有子彈50顆,因而查獲不明人士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他字第801 號簽結。上開子彈送驗結果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緣證人張普婷於108年10月21 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內冷氣裝潢木板後方,發現塑膠盒1個內裝有子彈50 顆,證人張普婷旋將上揭物品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因而扣得上揭子彈50顆及塑膠盒1 個。然員警就上揭物品採集相關跡證,未能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或生物跡證,再經該分局將本案移由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查無犯罪之嫌疑人,而於109 年4 月22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9 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屬實。
(二)上開扣案子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10880120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足認上開鑑驗剩餘未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33顆,均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就試射擊發之子彈17顆,均因鑑定試射而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依首揭說明,均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之,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