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景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戲院」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親親門市,購買美工刀1把後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於親親戲院前與告訴人張凱筑擦肩而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揭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左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傷害,隨即逃逸,路過民眾黃聖傑、林青樺、孫鈺翔等3 人當場發現上情,立刻追趕上前,於臺中市北區育才街78巷口旁將被告壓制在地,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現場查扣兇器美工刀1 把,經調查後,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因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10月5日駁回其再議聲請,該案因而於同年月26日確定在案。至查扣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傷害告訴人之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因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聖傑、林青樺、張鈺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