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87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助字第1052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倧偉前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9 年1 月20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以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於109 年4 月7 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許倧偉前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之109 年1 月20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於109 年4 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然其犯罪態樣與前案之犯罪罪名、類型均有不同,情節無法相比擬,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核無關連性。再斟酌其後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已於後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於前後2 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難僅以受刑人於數年後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除僅提出上揭2 案之刑事判決外,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準此,自難單憑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犯行,逕予認定有何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