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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6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0365號),被告否認犯罪,改分通常案件(原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永霖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永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迄109 年2 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空地,擺設已變更設計為機檯掉落口加裝鐵製隔板與長條鐵片及於機檯內加裝彈力繩,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II代」1 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之方式,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手臂,夾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藍芽耳機;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被告翁永霖所有,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從中牟利。嗣為警於109 年2 月13日16時許,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朱晟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經濟部109 年2 月26日經商字第10900014520 號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該機臺有保證取物,價格是1,680 元,我只是在選物機上加裝金屬條,並不會增加取物的困難度,我並沒有擋住取物口,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要增加趣味,嘗試讓營收更好。

伍、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二代遊戲機,並改裝該機臺加裝彈力繩及金屬條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惟上述規定,乃以特定機臺性質上業屬電子遊戲機者為限,倘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本無此等規範之適用,且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亦僅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是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本無上述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規定之適用。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據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因係採取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據此,特定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營利事業是否應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設置該等機臺供不特定人使用?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等額販賣設定功能(即設定保證取物價格)並經告知消費者而定,倘具備消費者得以連續投幣達一定金額後,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消費者無需再投幣即可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抓取商品,而取得對價物品之功能,且其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商品價值相當,客觀上即非電子遊戲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電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3C產品),設有「強爪模式」,機臺內貼有經濟部評鑑許可公文為選物販賣機二代,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63頁);而經本院請員警前往測試該機台是否有保證取物功能,經員警前往測試,於投幣達到保證取物金額1,680 元後,便轉換成強爪模式,而夾中商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確有累計投幣次數,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即進入強爪模式,無須繼續投幣亦可持續操作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難認本件被告擺放之扣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至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內IC板設定及對外標示之禮品金額1,680 元,禮品為藍芽耳機產品(偵卷第67頁),而消費者每次投入金額(10元),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禮品售價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是被告所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其設計把玩模式既為連續把玩,最終可取得該等商品(3C產品),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殊難執此逕認本案查獲之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而以刑罰相繩。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之方式,由消費者將10元投入機臺後,擺設已變更設計為機檯掉落口加裝鐵製隔板與長條鐵片及於機檯內加裝彈力繩,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II代」1 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之方式,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手臂,夾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藍芽耳機;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被告翁永霖所有,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從中牟利。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裝金屬條及彈力繩,不會不會增加取物的難度,我改裝只是增加趣味,嘗試是否可以讓營收更好等語(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確有改裝本件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然而上開改裝行為並未影響消費者夾取的機率及困難度,亦未更改軟體設備(IC板)或控制程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改裝已影響其原有累計投幣、強爪功能,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物品或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且警員於該機臺投幣達設定禮品售價價格「1,680 元」後,即能順利夾取商品掉落洞口時等情,足認該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仍具保證取物之特性。是被告上開改裝行為,縱認將會降低各別消費者在投幣至禮品售價價格(保證取物價格)前,以較低金額夾取物品之機率,但對選物販賣機之核心功能,即藉設定「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模式以達其公平等額販賣物品並兼具娛樂性之本質,並未發生改變,自不得逕謂其屬電子遊戲機。檢察官以被告前開改裝行為使機臺具有射倖性,而認其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等語,尚難憑採。

2.至檢察官所舉經濟部109 年2 月26日經商字第10900014520號函說明固以「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名稱與經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中文名稱相同,惟繫案機具於掉物洞口加裝鐵製隔板與長條鐵片,縮小掉物洞口,又於機檯內加裝彈力繩(網),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或遊戲流程,爰繫案機具與第82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然觀諸該函文所引內容,無非係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決現今市面上部分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使消費者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解決因此衍生之射倖性問題,經與相關各界研商夾娃娃機屬性相關事宜後,訂定「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評鑑參考標準,藉訂定不得加裝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標準,以降低選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從而,本案被告所擺放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其內張貼有經濟部評鑑許可影本,有現場照片為據(偵卷第63頁),應屬先前即通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本件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既有「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得選擇以連續投幣至一定金額,使機器輸出強爪模式而得連續抓取商品直到取得為止。

㈤本件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仍保有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核心功能,尚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縱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等機台,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承前所述,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尚無射倖性,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