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英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河濱公園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09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增第35條之1規定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8頁、第56頁)。又員警於109年3月10日19時35分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3月6日21時許」,距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中檢增李(如)109毒偵2249字第109907747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