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9日中檢達奈108毒偵2931字第1099022366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次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均累犯,並願意各接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5月9日至108年5月8日
、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又其於10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4
日上午8點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玻璃球
燒烤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108年8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其前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6月28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108年8月2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8年6月28日10時4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
108年8月24日22時20分許,分別經本署觀護人、員警經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9月18日編號00000000號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
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及106年6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規定,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分別於106年5月9日、10
6年7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依序為106年5月9日至108年5
月8日、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嗣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775號、第7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第4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
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決議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
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