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240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5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建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某時,在求職網站見有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帳號「陳曉玲」之人聯繫,「陳曉玲」告以只需提供1 個金融帳戶供博奕公司使用,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高額報酬(惟林建助事後並未收到報酬)。林建助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條件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不詳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曉玲」之指示變更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託由其不知情之女友劉奕暄於108 年2 月21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取,容任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建助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5日10時4 分許,致電向周宗賢佯稱係其友人「劉鎮銘」,並謊稱急需用錢,向周宗賢借款,致周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中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5萬元至林建助之上開帳戶內。嗣周宗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在卷,核與告訴人周宗賢於警詢所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被告與「陳曉玲」line對話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5 月27日中管字第108001911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偵13386 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19953 號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 至4 萬元、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3596卷第38頁被告109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雖因告訴人不便至本院調解,然被告仍積極匯款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彌補,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自陳帳戶寄出後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