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044 號、第24063 號、第25904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德聰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德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
㈠被告余德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民國108 年7 月3 日警員職務報告、108 年3 月31日、同年
4 月17日警方盤查被告之照片(見偵字第23096 號卷第47頁
至第48頁、第111 頁、第127 頁、第157 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德聰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共3 罪)、3 月確定;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於106 年10月10日始出監),至107 年4 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素行不良,而被告雖與被害人林婉
婷調解成立,惟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67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
林婉婷提出之書信可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持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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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盜手法 │ 證 據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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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臺中市南│蔡沂良│現金1900│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蔡沂良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31日晚│區興大路│ │元 │CKD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間6時42 │145 號中│ │ │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興大學籃│ │ │置物廂內蔡沂良所管領│(見偵字第23096 號卷第6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球場旁 │ │ │之現金1900元得手。 │-68 頁、第93-101 頁) │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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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3月│臺中市南│魏培如│現金1200│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魏培如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28日晚間│區興大路│ │元 │BXE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7時32分 │145號中 │ │ │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起訴│興大學男│ │ │置物廂內魏培如所管領│(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6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書誤載為│生宿舍旁│ │ │之現金1200元得手。 │71 頁、第103-111 頁)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時40分│空地(起│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許,應予│訴書誤載│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更正) │為中興大│ │ │ │ │ │
│ │ │學籃球場│ │ │ │ │ │
│ │ │旁,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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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4月│臺中市南│羅子茵│現金1911│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羅子茵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13日晚間│區興大路│ │元 │7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8時35分 │145 號中│ │ │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起訴│興大學體│ │ │置物廂內羅子茵所管領│(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7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書誤載為│育場旁 │ │ │之現金1911元得手。 │74頁、第113-121 頁) │壹仟玖佰壹拾壹元沒收,於│
│ │8時25分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許,應予│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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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4月│臺中市南│林婉婷│現金1700│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20日下午│區興大路│ │元 │765 號機車坐墊下方置│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6時26分 │145 號中│ │ │物廂,竊取該置物廂內│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起訴│興大學男│ │ │林婉婷所管領之現金17│(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7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書誤載為│生宿舍前│ │ │00元得手。 │79頁、第123-125 頁)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下午5時 │(起訴書│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30分許,│誤載為中│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應予更正│興大學籃│ │ │ │ │ │
│ │) │球場旁,│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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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4月│臺中市南│張婉儀│現金2000│徒手開啟停放左列地點│①被害人張婉儀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27日下午│區興大路│ │元 │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6時23分 │291號中 │ │ │,竊取該置物廂內張婉│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興大學男│ │ │儀所管領之現金2000元│(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8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生宿舍附│ │ │得手。 │91 頁、第147-153頁)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近(起訴│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書誤載為│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中興大學│ │ │ │ │ │
│ │ │籃球場旁│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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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5月│臺中市南│張榮凱│現金3500│徒手開啟停放左列地點│①被害人張榮凱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1日下午 │區興大路│ │元 │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5 、6 時│145 號中│ │ │,竊取該置物廂內張榮│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興大學體│ │ │凱所管領之現金3500元│(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8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育場旁 │ │ │得手。 │83頁、第129-137頁)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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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臺中市南│劉嘉鴻│現金9500│徒手開啟停放左列地點│①被害人劉嘉鴻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3日下午5│區興大路│ │元 │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時12分許│145 號中│ │ │,竊取該置物廂內劉嘉│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興大學體│ │ │鴻所管領之現金9500元│(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8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誤載為下│育場旁 │ │ │得手。 │88頁、第139-145頁) │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午4時許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應予更│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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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6月│臺中市大│楊昀翰│現金2000│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楊昀翰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21日晚間│里區勝利│ │元 │PAN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7時30分 │二路運動│ │ │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公園內 │ │ │置物廂內楊昀翰所管領│③職務報告、警方盤查影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現金2000元得手。 │ 擷圖、車牌號196-PAN 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車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見偵字第24044號卷第51-│ │
│ │ │ │ │ │ │52頁、第45頁、第55-61 頁│ │
│ │ │ │ │ │ │、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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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7月│臺中市北│錢品宏│現金4000│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錢品宏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12日晚間│區公園路│ │元 │1658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22分│與三民路│ │ │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交岔路口│ │ │置物櫃內錢品宏所管領│③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現金4000元得手。 │ D-1658號行車執照。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見偵字第24063號卷第47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第53-55 頁、第57-58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第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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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7月│臺中市南│許毓婷│現金872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E-│①被害人許毓婷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
│ │29日晚間│屯區文心│ │元 │5372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9 時21分│路1 段與│ │ │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大墩七街│ │ │置物廂內許毓婷所管領│③職務報告、現場地圖、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交岔路口│ │ │之現金872 元得手。 │ 輛詳細資料報表。 │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偵字第25904 號卷第51-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5 頁、第45頁、第57-73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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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