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德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德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6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中平路29巷交岔路口時,因見陳信宏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太平運動公園內運動,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22時12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信宏置放其內之斜背包1只(裝有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約100元;價值共約20,100元)得手。
㈡於102年11月17日22時0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運動公園前時,因見林煜恩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太平運動公園內運動,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22時16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林煜恩置放其內之包包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10,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再騎乘系爭機車將該只包包(其內已無前開行動電話)放回該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
㈢於102年12月21日19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運動公園前時,因見張育瑋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太平運動公園內運動,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19時34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育瑋置放其內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16,000元)得手。
㈣於103年1月12日18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運動公園前時,因見孫厚德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太平運動公園內運動,而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孫厚德置放其內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6,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㈤於103年1月22日19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運動公園前時,因見陳宇任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太平運動公園運動,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置放其內之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2,800元、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不詳》及眼鏡1副)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㈥嗣經其等5人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煜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余德聰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點,分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該處短暫停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到該處運動,但因太平運動公園約於22時許熄燈,故有時僅於該處抽煙或坐一下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林煜恩、被害人陳信宏、張育瑋、孫厚德及陳宇任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將機車暫放於該處後即入內運動,而其等機車置物箱內之前述財物,均於該處遭他人竊取;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該處徘徊、停留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太平運動公園對面之私人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作成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私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恩、被害人陳信宏、張育瑋、孫厚德及陳宇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路線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9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核退卷第6至27頁,本院卷第83至133頁、第138至16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是去太平運動公園跑步云云,然依其自承係居住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工作地點則在勤美綠園道附近,上、下班並不會行經太平運動公園等語以觀,自被告住處前往其上班地點、與前往太平運動公園之方向完全相反,距離非近,何需單為運動或抽煙此等要非至關重要之事,竟捨近求遠並特地前往該處之理?況本案被告前往太平運動公園之時間,亦與其自承之下班時間(即17時許)間隔將近2小時以上(即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甚至高達5小時之久(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核與其辯稱係於下班後直接前往該處運動之供述不符;復經質之其專程前往太平運動公園之目的究何,被告或稱是要至該處運動、或改稱因適巧路過該處,遂於該處抽煙或稍微停留一下,並無特別目的,亦從未入內運動等語,前後所述已有出入,而不一致;況「太平運動公園」之位置對於被告日常生活範圍而言,毫無地緣關係,亦無地利之便,尚需專程騎車前往,倘如其所述確實係因習慣於該處運動之故,又豈會在大費周章地抵達該處後,竟從未入內運動,卻僅在附近徘徊或稍事停留後,旋即離開該處之理?如此不合理之次數更高達本案所示5次之多?何人能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所述非但不一,更在在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
㈢再經比對該私人監視器光碟畫面與路口監視器所示之行車路線及時點,太平運動公園附近並非車水馬龍之處,除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點在太平運動公園周遭來回行駛外,未見有其他可疑車輛亦於附近徘徊、或接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機車;且於私人監視器有拍攝到犯罪嫌疑人下手行竊之期間內,同時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竟適巧均未見有被告之影像,倘非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豈有如此巧合之可能?再參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本院之勘驗結果略為:該行竊之人先於該日22時3分37秒許騎車至太平運動公園,並將機車暫停於告訴人之機車旁,而於同日22時11分35秒許離開該處;後於同日22時13分43秒至22時14分33秒止,再次騎車抵達該處並停車於告訴人上開機車旁邊,以徒手方式用力扳扯該機車之坐墊後,於同日22時18分16秒騎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22分39秒許,又騎車至告訴人機車後方,並將物品(即告訴人之包包)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之腳踏墊上,旋於同日22時23分9秒離開現場等情,經比對該日之行車路線現場圖,被告亦有於同段期間內,騎車行經告訴人之停車地點、且來回該處共2次乙情,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內犯罪嫌疑人出現之時點完全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內該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
㈣承上,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財物得手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5至12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次普通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更造成他人因財物喪失而肇致生活上之不便利性與內心上之不安全感;且係利用他人暫時將機車停放於路旁進入公園運動之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據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為小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之宣告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