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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余德聰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余德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03號、99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下稱第2案、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1案、甲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張玉萊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所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僅具有小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8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7,000元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2887號
    被      告  余德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悔改,於104 年10月9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東路與永平路1 段交岔路口電話亭旁,見張玉萊所管領使用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玉萊放在置物箱
    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 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張玉萊於翌(10)日10時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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