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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7列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惠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竟不思改過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滿足一己物質慾望,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已領回其財物,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受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竊得被害人陳秀治所有金項鍊一條(價值877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害人陳秀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淑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6月、拘役100日、1年6月、1年、4月確定,嗣
    接續執行至民國108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淑萍
    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8月、1年10月、8月、1年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
    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
    ,由吳淑萍駕駛陳惠如所承租、吳淑萍為連帶保證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惠如,共同前往臺中市
    大肚區遊園路上之菜市場,抵達後,即由陳惠如下車單獨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金瑞益銀樓」,
    吳淑萍則駕車在菜市場外之遊園路上把風等候。陳惠如於同
    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後,向陳秀治佯稱要購
    買金項鍊為由,而取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7700元之
    金項鍊1條(重約1兩5錢)觀看,陳惠如並趁陳秀治不注意
    之際,乘隙將上開金項鍊藏至於口袋,得手後離去,並旋即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吳淑萍前來接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經警方於109年3月24日1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陳惠如、吳淑萍
    拘提到案,並自吳淑萍身上起出上開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
    陳秀治),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淑萍則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真的不知道,當
    天是陪陳惠如去找朋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秀治、洪朝源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自監視錄影
    畫面觀之,被告吳淑萍於被告陳惠如下車後即駕車在市場外
    把風等候,嗣被告陳惠如行竊得手,被告吳淑萍旋即將車開
    往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接應被告陳惠如上車
    ,足見渠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分工。況以上開竊取之金項
    鍊體積非大,且被告陳惠如身上衣褲亦有其他口袋可放置,
    竟將上開金項鍊放置於被告吳淑萍身上,顯見渠等係為了避
    免遭查緝而將竊得之金項鍊委由被告吳淑萍保管。遑論被告
    吳淑萍於本案行竊前之 109 年 3 月 13 日,亦曾夥同被告
    陳惠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銀樓以相同手法竊取金戒指 2 只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9 年 4 月 10 日雲警六偵
    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中),以上開案件與本案時間之密接,被告吳淑
    萍對於渠等再度前往本案之臺中市大肚區金瑞益銀樓行竊,
    顯見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故被告吳淑萍上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項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
    等在卷可參,被告 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如、吳淑萍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再被告陳惠如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行竊所得之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告
    訴人陳秀治,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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