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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胡宜如孫藝娜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莊秋桃達成和解,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3、24頁),又被告毀損之樹木枝葉亦開始萌生新芽,有被告庭呈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81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40至5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簡上卷第7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雖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非不可循民事途徑救濟,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桃之夫黃建國為證人,以證明告訴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金額。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於被告之犯行所致損害之情形與範圍已充分證明,原審亦已審酌,是本院認已無傳訊黃建國到庭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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