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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請停止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蕭光輝
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並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一○九年度毒聲字第六○號刑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蕭光輝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原裁定除有誤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定事實已有「明顯錯誤」,應予撤銷。次查,聲請人素無前科,且自吸食大麻遭查獲後,「隨即(即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及原裁定「前」)於108年12月4日便「主動」至醫療院所自費持續進行多次「戒癮治療」,迄今已長達3月餘(見聲證1),接受治療之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見聲證2),因此聲請人應無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未斟酌上開個案情節,且就上開情節「全未調查」,即率為觀察、勒戒之裁量並向法院聲請,顯有裁量違法之虞,而法院亦僅就「形式上審查」即裁定將聲請人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查明檢察官之聲請容有違法之處,聲請人實難甘服,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證3)。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因此縱使將來抗告結果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所遭受之人身自由、通訊自由、財產權及工作權等之侵害亦已不可回復。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於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綜上所陳,因事涉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財產、通訊自由及工作權等權利,亦影響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及升學規畫。故懇請於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3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9750號鑑定書,聲請人之毛髮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陽性反應,且扣案之香煙4支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2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4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聲請人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斟酌聲請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有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認為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上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檢察官如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再視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聲請強制戒治,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施用毒品者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倘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遭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緩起訴戒癮治療」並非必然有利於施用毒品者,遑論迄今尚無關於比較「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成效之臨床研究,自難認「緩起訴戒癮治療」係相同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手段,故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非僅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利益為考量。查聲請人係因涉嫌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另案所涉犯行之罪質非輕,且其對於該案證人指述之情節均坦認屬實,將來自可能面臨長期之審判及執行,依此客觀情狀,已難期待聲請人能自行前往治療機構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基此,倘考量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行政成本及成效等公共利益,檢察官未對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裁量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綜上,聲請人既未於本案犯罪遭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接受觀察、勒戒。又是否給予聲請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予尊重,僅為低密度之審查,本件經檢察官裁量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明顯重大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乃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本院於上開裁定內容固誤載聲請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要係明顯之錯誤,聲請人仍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且此部分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後,以聲請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非以販毒販毒維生之人,其雖因年經尚輕、智慮未深,深受歐美影視文化影響,而誤信大麻為無重大危害之物品,於好奇心驅使之下,因而接觸大麻,然經檢警查獲後,立即對於犯情坦承不諱、配合警方調查,並因此查獲上游毒販即訴外人黃昭盛,再者聲請人自吸食大麻遭查獲後,「隨即」(即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及原裁定「前」),108年12月4日便「主動」至醫療院所自費持續進行多次「戒癮治療」至今,又聲請人亦努力工作維持自己及家中之經濟,並希望返回校園重新完成未盡之學業,足見聲請人已痛改前非、深感悔悟,有相當之決心戒除毒品,是以採行正規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使聲請人繼續其穩定工作賺錢,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所需,已足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顯非必以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勒戒、觀察為必要,檢察官依法本對此應為附帶「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始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然本案檢察官卻均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亦全然未給予聲請人開庭說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上開裁定亦漏未審酌、考量上開情事,自有濫用權力、裁量怠惰等違法為由,於109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等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聲請人刑事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109年3月17日收狀章戳)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尚未確定。本院認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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