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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吳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秉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5 月12日晚上9 時40分│108 年6 月24日 │108 年8 月24日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2442號 │毒偵字第2931、3727號 │毒偵字第2931、3727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1252號 │109 年度易字第337 號 │109 年度易字第337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5 日 │109 年3 月16日 │109 年3 月16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1252號 │109 年度易字第337 號 │109 年度易字第337 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8 年12月2 日 │109 年3 月25日 │109 年3 月25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1.編號2 號至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執字第1661號。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577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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