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思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帆因恐嚇取財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帆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2 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思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經非│有期徒刑3月,經非 │ ││ │常上訴撤銷改判為有│常上訴撤銷改判為有│ ││ │期徒刑7月 │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27日至103 │103年5月間某日 │ ││ │年4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少│臺中地檢103 年度少│ ││年 度 案 號│年偵字第190、216號│年偵字第190、216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504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 │ │ │ │ ││ │ │ │ │ ││事實審├────┼─────────┼─────────┼─────────┤│ │判 決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51 │109年度台非字第51 │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4246號 │字第4246號 │ ││ │(109年度執更字第 │(109年度執更字第 │ ││ │1712號) │171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