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謝博戎
- 受刑人
- 趙德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博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博戎因受刑人趙德清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停止羈押,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就臺中高分院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5454號案件,依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7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刑保工字第3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