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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109 年度執字第1201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榕因肇事逃逸、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部分,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加計編號8 、9 後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不盡相同,犯行模式亦有異,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2 、3 、4 、6 、7 、9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俊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肇事逃逸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0月16日 │ 104年3月4日 │ 104年3月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 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4 年度少連││ 年 度 案 號 │第5215號 │偵字第126號 │偵字第126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事實審│ │ 1324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0日 │ 106 年3 月8 日 │ 106 年3 月8 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 決│ │ 1324號 │ │ ││ ├────┼──────────┼──────────┼──────────┤│ │判 決│ 105 年9 月19日 │ 106 年8 月24日 │ 106 年8 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備 註│第14575 號(編號1 至│第14063 號(編號1 至│第14063 號(編號1 至││ │7 已定刑有期徒刑6 年│7 已定刑有期徒刑6年 │7 已定刑有期徒刑6 年││ │【108 執更1152】,刑│【108 執更1152】,刑│【108 執更1152】,刑││ │期105.10.23~112.5.10│期105.10.23~112.5.10│期105.10.23~112.5.10││ │)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4 月10日 │105 年1 月25日~26日│ 104 年4 月9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 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6號 │字第949號 │第7552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802│107 年度訴緝字第136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6 年3 月8 日 │ 107 年7 月30日 │ 107 年9 月19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802│107 年度訴緝字第136 ││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 106 年8 月24日 │ 107 年8 月27日 │ 107 年10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備 註│第14063 號(編號1 至│第13995 號(編號1 至│第18377 號(編號1 至││ │7 已定刑有期徒刑6 年│7 已定刑有期徒刑6 年│7 已定刑有期徒刑6 年││ │【108 執更1152】,刑│【108 執更1152】,刑│【108 執更1152】,刑││ │期105.10.23~112.5.10│期105.10.23~112.5.10│期105.10.23~112.5.10││ │) │)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詐欺 │ 妨害自由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4 月24日 │104 年4 月27日~28日│ 104 年4 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5 年度少連││ 年 度 案 號 │第7552號 │偵字第54號 │偵字第54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136 │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19日 │ 109 年4 月22日 │ 109 年4 月22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136 │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7 年10月22日 │ 109 年5 月26日 │ 109 年5 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備 註│第18377 號(編號1 至│第11502 號(刑期113 │第12014 號(刑期 ││ │7 已定刑有期徒刑6 年│.11.11~114.5.10 ) │112.5.11~113.11.10)││ │【108 執更1152】,刑│ │ ││ │期105.10.23~112.5.10│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0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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