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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克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克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克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克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第246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42號108 年度簡字第5521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3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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