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朝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黃朝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94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處其停車處之車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
    12月4日,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黃朝通,並於同日晚
    間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通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