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昌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昌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昌育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起,受廖志彬委託,代其向趙相豐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鍾昌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後述犯行:
㈠鍾昌育明知並無趙相豐要求廖志彬賠償1 萬3000元之事,竟於107 年4 月20日向廖志彬謊稱:因廖志彬曾辱罵趙相豐,趙相豐要求賠償1 萬3000元云云,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傳送因辱罵他人遭請求賠償之新聞資料與廖志彬,致使廖志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1 萬3000元予鍾昌育。
㈡嗣明知並無趙相豐要求賠償之事,又於107 年4 月23日,向廖志彬謊稱:因趙相豐表示曾數度遭廖志彬於通訊軟體辱罵,須再賠償10萬9000元云云,使廖志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附近,將交付現金10萬9000元予鍾昌育。
㈢復明知趙相豐未涉及洗錢犯罪,其亦未因廖志彬委託催討欠款而經刑警或黑道人士聯繫,而於107 年5 月19日,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要問」),向廖志彬謊稱:趙相豐可能涉及洗錢,其因為幫廖志彬向趙相豐催討上開欠款,被刑警及北部黑道人士找到,要求交出廖志彬,建議廖志彬可以花錢了事,其可以先幫廖志彬墊款,廖志彬再慢慢償還即可云云,致廖志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簽立面額11萬6000元之借據後,先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英才路NOVA賣場側門,交付現金2 萬元予鍾昌育;嗣於同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 萬元予鍾昌育;再於同年6 月8 日23時14分,匯款6 萬2000元,至鍾昌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㈣於107 年5 月31日趙相豐先行匯款償還廖志彬5 萬元後,鍾昌育又向廖志彬謊稱:因趙相豐可能涉嫌洗錢,最好把趙相豐償還之錢交由其保管云云,致廖志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上開趙相豐償還之5 萬元,匯款至前述鍾昌育之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6 月8 日22時1 分、同年6 月11日12時56分許及同年6 月16日15時許,將趙相豐陸續償還之3 萬元、1 萬9000元、3 萬元款項,匯至上開鍾昌育之郵局帳戶內。
㈤再鍾昌育明知其並未因遭通緝而逮捕,亦未有立時交保之需求,竟於107 年6 月10日2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廖志彬謊稱:其遭約談,可能會被收押,要廖志彬先準備交保金供其交保,以繼續為廖志彬處理上開事務云云,嗣於翌(11)日9 時12分許起,陸續通以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廖志彬謊稱:其遭通緝為警找上云云,並持續以:「不要一直問同樣的問題」、「有人在看」、「我現在被帶回去」等語向廖志彬佯裝遭警逮捕,並表示需要交保金8 萬元云云,使廖志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8 萬元至上開鍾昌育之郵局帳戶內。
㈥鍾昌育明知其公司未曾遭人以找尋廖志彬為由砸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驊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昌育於 107年6 月21日23時50分、同月22日凌晨2 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廖志彬謊稱:其公司被砸,經追查後發現來砸其公司之人係為找廖志彬云云,並約廖志彬於同月22日22時,在上開英才路NOVA賣場見面,隨後將廖志彬載至臺中市大里區、太平區一帶之某檳榔攤內,經「驊烈」偕同不知情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名到場協調談判,由「驊烈」向廖志彬佯稱:因廖志彬向趙相豐追討欠款,造成其洗錢公司為警查獲損失約300 萬元,要求廖志彬賠償云云,再由鍾昌育假意居中協調、請求「驊烈」降低賠償金額云云,致廖志彬於磋商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賠償「驊烈」80萬元,惟因其無資力當場交付現款,遂應「驊烈」及鍾昌育商討後之要求,改於107 年6 月29日前給付20萬元予鍾昌育,剩餘款項以每月繳納2 萬5000元,分24期清償之方式給付,並書立20萬元、60萬元之借據各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及票面金額2 萬5000元之本票24張予「驊烈」收執,以擔保上述80萬元債權之清償。嗣廖志彬因無法支付上開80萬元,報警處理,而未遂。
㈦嗣警於107 年6 月25日22時25分許,偕同鍾昌育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由鍾昌育主動交付廖志彬出具予鍾昌育處理債務之委託書1 張及上述㈥所示由廖志彬簽立之借據2 張、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1 張、票面金額2 萬5000元本票24張等物;另於107 年6 月26日22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前往鍾昌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鍾昌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鍾昌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部分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24669卷第23至28頁、第229至233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第291至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趙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偵24669卷第23至28頁、第211至214頁、第229至233頁、本院卷第265至2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7年6月26日2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6月26日22時25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執行搜索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1081號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摺封面照片2張、告訴人簽章之借據暨清償合約書、告訴人委託被告求償債權之委託書、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24張、翻拍被告手機內FACEBO-OK、LINE應用程式照片、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07年5月20日告訴人書立之借據影本、本票號碼781265、781274、781253、781257號本票影本4紙、107年6月25日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與被告暱稱「錢錢錢」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被告以暱稱「阿Q木木三」與趙相豐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文字檔案紀錄、被告暱稱「不要問」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明細、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暱稱「不要問」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見警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81頁、第83至87頁、第91至103頁、第105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81頁、第183至189頁、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3頁)、107年10月25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告訴人與被告暱稱「錢錢錢」FA 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6張、告訴人與暱稱被告「不要問」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告訴人與暱稱「惡意拖欠趙相豐」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指稱簽本票之老主顧檳榔攤GOOGLE地圖及告訴人手機定位紀錄、告訴人與暱稱「人渣不要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簽發四張本票及手寫承諾書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3月18日中管字第108180039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9卷第71至、第95至109頁、第111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第151至15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以頭期20萬元於107 年6 月29日前交付給鍾昌育,之後每個月繳2 萬5000元,分24期償還,總計80萬元,對方則稱看鍾昌育面子,允諾同意以上述方式償還,所以對方要求我當場簽立類似借據2 張,內容略為1 張20萬元,另1 張為每月繳2 萬5000元,分24期償還,另外還有本票25張,1 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其餘24張面額2 萬5000元。」、「(當時他們是要騙你來簽借據、本票,或是說他們主要是要騙你再去賠償這80萬元?)主要是要騙到錢。(要騙錢為何你是先以簽本票、借據方式來代替?)因為當下拿不出來,所以需要一個工具,他就是利用簽本票的方式來確保之後他拿的到錢。(當時他們是否是要騙你賠償80萬元?)對(但因你當時沒有80萬元可以當場提出,只好應他們的要求來先行簽立借據、本票?)對。(所以借據、本票並不是他們要騙的物品?)對,他們是要騙錢。(簽本票、借據是否做擔保使用的?)對。(後來你有無給他們80萬元?)沒有。(這部分是否他們實際上還沒有騙到80萬元?)對。」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證被告與「驊烈」詐欺之標的為80萬元現款,因告訴人無力當場支付,遂改以分期方式償還,並簽立前述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使被告與「驊烈」未實際取得詐騙所得80萬元,而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及「驊烈」詐得前述借據及本票係屬既遂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與「驊烈」一同到場之4 、5 名男子並未說話,都以手機互相聯繫,僅有「驊烈」及被告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且現場並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未阻礙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足見本案係由「驊烈」及被告主導對告訴人實施前開詐術,並無客觀證據可證上揭偕同到場之人對此有犯意聯絡,自不能認為該4 、5 名男子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驊烈」及該4 、5 名男子係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固坦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其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怕趙相豐有問題,詢問其該怎麼辦,其建議告訴人將款項匯給其,並無詐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是你委託被告向趙相豐催款,且趙相豐也還款5 萬元,為何要再把錢匯給被告?)因為被告多次強調對方的錢的是黑錢之類的,之後有可能會有刑事責任在我身上,被告叫我把錢放在他那邊讓他保管。(你是否清楚實際上趙相豐匯款給你的5 萬元為黑錢或涉及洗錢的款項?)我不清楚。(要把錢匯到被告之帳戶,是被告講的,還是你自己怕趙相豐有問題而把錢匯到被告那裡,由被告來代為保管?)主要是被告講的,講之後的錢都由被告保管。(是否是被告跟你說因趙相豐匯的錢可能有涉及洗錢,所以你才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裡面?)對。(是否是你主動提要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保管?還是因為被告跟你說這筆錢有問題,要你匯款給被告?)是被告陸續以各種名目,故意講這一筆錢涉及很多問題,叫我之後的錢都放在被告那邊。(故不是你自己擔心有洗錢問題,才匯款至被告帳戶的裡面?)不是,應該是被告陸續製造一些讓我恐慌的事情,然後讓我陸續涉入陷阱。(後來在6 月8 日晚上10時1 分、6 月11日中午12時56分、6 月16日下午3 時,你是否有分別匯款3 萬元、1 萬9 千元、3 萬元到被告帳戶?)有。(這些款項是如何而來的?)一樣是由趙相豐陸續還款之後,依之前被告所述的陸續匯給被告保管。(是否也是因被告稱這些趙相豐償還的錢可能涉及洗錢,所以你才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對。(是因為被告跟你說涉及洗錢,你才匯款,還是你自己主動要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裡面?)被告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核與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以LINE向告訴人稱:「怎麼又有人找到公司!指名要交你出來呢?」、「刑事組的穿便衣跟一個台北的兄弟來」、「你到底有什麼事情隱」、「有什麼事沒有跟我說」等語,經告訴人回覆:「我不知道什麼狀況」、「我真的不知道怎麼了」等語,告訴人再傳送工作履歷截圖向被告稱:「開完庭後趙相豐同意還錢,然後前天他要我寫份履歷給他之外,其他我什麼都沒有做,也不敢做什麼,我什麼都沒了」、「趙相豐的意思是他自己有開公司,叫我寫履歷給他,方便他把我當他員工的方式,發薪資給我」、「我很擔心」等語,復於告訴人與被告以語音通話後,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0日傳送日期為「107 年5 月20日」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手書借據翻拍照片予被告,在多次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告訴人續於107 年5 月22日向被告稱:「好擔心」,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跟你聯絡了嗎」、「有聯絡跟我說」,嗣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期間經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語音對話後,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傳送趙相豐以LINE表示將還款 5萬元並將餘款陸續補齊之LINE訊息截圖予被告,並告以:「只回這樣」等語,嗣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再於107 年5 月30日向被告稱:「安全嗎」等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表示:「他轉過去馬上轉給我」、「到我帳戶」、「我沒差」等語,並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嗣提醒告訴人於將趙相豐所匯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向被告回報等情相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55至173 頁、偵24669 卷第111 至),足見被告延續之前佯稱:其為告訴人向趙相豐追討欠款致刑警及黑道人士找上,趙相豐可能涉及違法之說詞,持續向告訴人謊稱趙相豐涉及洗錢犯罪,暗示告訴人如收受趙相豐匯來款項將遭調查,並於期間頻頻追問告訴人是否與趙相豐取得聯繫,並催促告訴人轉匯趙相豐匯還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心生恐慌,復以:「他轉過去馬上轉給我」、「到我帳戶」等語明確指示告訴人款項,使告訴人因此等錯誤認知而依被告指示將趙相豐匯還款項轉匯予被告至明。又被告確無因告訴人之委託致員警及黑道人士找上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前;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受委託後有實際找尋趙相豐,可是都沒接觸到。」、「我大約於107 年5 月份間親自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詳細地址我忘了》找尋趙相豐,該地址經我詢問,該地址為趙相豐的爸爸以趙相豐名義登記的一間消防器材公司,當天我沒有與趙相豐等人接觸。」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趙相豐及其家人等相關人接觸,足徵被告未曾獲悉趙相豐涉及洗錢或違法犯行,顯見被告用以指示告訴人匯款之緣由為虛捏,是被告施用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79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固坦認收受告訴人所匯8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另涉傷害案件遭檢警調查,其後由本院偉股審理,當時其係向廖志彬借錢,並未騙廖志彬是因為處理趙相豐債務被抓,可能被收押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調查卷第175 頁LINE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在6 月10日這對話你有跟被告說1 時3 分12秒,這是否為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當時因為什麼樣的事情講了1 時3 分12秒?)主要是說之前匯給他的錢,遭受警方的扣押,應該說警方可能在關注這一筆錢,被告的意思說警方打電話通知他回去說明,然後不知道要問什麼,就故意講這一段,還有講若之後被告被收押該怎麼辦,就誤導我說他之後被收押可能我要幫被告準備一筆交保金,若之後我自己去處理趙相豐這一塊事情,我可能會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可能還是要依靠被告。…(被告是否也有向你提到說你的部分可能被警方盯上,也有向你提到說也有案件被通緝?)對。(被告是否確實有提到他有其他的案件現在正在被通緝中?)有,被告有講這一句。…被告說正在通緝。…主要要讓我知道說被告拘留的話,我可能沒辦法跟被告聯繫之類的。(被告有無跟你說交保金額要多少?)沒有,被告那時還沒講只是先弄個伏筆這樣。(被告何時跟你說交保金要多少?)6 月11日時跟我說。(在6 月11日被告跟你說交保金8 萬元?)對。(被告當時為何可以具體金額為8 萬元?)因為被告早上9 時許時就打電話來說警方來到他家裡,要把他帶回去。(被告是否在6 月11日早上9 時許有先打電話給你?)對。(被告打電話給你的內容是否就是說警方已經在他家裡了?)對,在等他,也許等一下要把他抓回去。…是在6 月11日的稍晚,被告通知說錢要轉多少。(《提示偵卷第121 頁,並告以要旨》在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在6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有傳一個訊息給你說『我現在被帶回去』是何意?)6 月11日9 時講說警方在他那邊,傍晚我跟被告聯絡時,他說警方確實帶他回去了,叫我不要亂講話。(所以在9 時12分講7 分58秒的內容是否就是被告向你表示警方已經在他那一邊,在下午1 時20分的時候跟你說他已經被警方帶回去了?)對。(你在6 月11日下午4 時29分有提到「轉好了」是指轉好何事?)前面1 分多鐘的電話是跟我說交保金是多少,被告叫我趕快去籌這筆金額。(《提示偵卷第121 頁,並告以要旨》 6月11日下午2 時43分、4 時23分分別講了1 分54秒、1 分45秒,這些講的內容是否都是指剛剛你所述的被告向你表示有交保金8 萬元的事情?)對。(《提示偵卷第121 頁,並告以要旨》6 月11日5 時47分被告打訊息說『出來了』這是何意?)意思說轉好了,被告已經被交保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7 頁),核與告訴人廖志彬於107 年6 月11日9 時12分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7 分58秒,而被告自同日12時33分起至同日1 時20分許,陸續傳送:「照昨晚說的」、「轉了」、「別打給我」、「傳訊息」、「照昨晚說的做啊」、「不是有跟你說」、「不要一直問同樣的問題」、「有人在看」、「訊息打完都刪除」、「我現在被帶回去」等語,復於同日14時43分16時23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語音通話1 分24秒及1 分45秒,並於告訴人於同日16時29分稱:「轉好了」等語後,被告再於同日17時47分傳送:「我出來了」等語相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24669 卷第121 頁)。依上述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顯以有人在旁監視,勿要提及案件內容等語,營造遭警查獲並在旁監看之假象,嗣謊稱已遭警帶回,復於告訴人依指示轉帳後告以已重獲自由,足見被告確係以其為警逮捕,急需現款交保方能獲得自由之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8 萬元。而被告固因另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4 月26日提起公訴,由本院偉股以107 年度易字第1927號進行審理,因被告於107 年8 月 9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於107 年10月12日始發布通緝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於107 年6 月10日至11日間,被告並無因該案遭通緝,抑或基於其他理由為警逮捕並須辦理交保之情,足見被告虛捏上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 萬元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就告犯罪事欄一㈥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5 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欄一㈥所為,與「驊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驊烈」利用不知情之4 、5 名成年男子為此部分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而被告就犯罪事欄一㈥所為,已與「驊烈」共同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告訴人無法支付款項報警處理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就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乘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機會,未積極處理相關事宜,反而向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總計得款44萬3000元,對告訴人損害甚鉅,並使其心生恐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示犯行,而否認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個子女、曾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95 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可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確實收到告訴人所給付之現金或匯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24669 卷第23至28頁、第229 至233 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偵24669 卷第23至28頁、第229 至233 頁),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1 本,固為被告所有而得用以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然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又扣案本票25紙雖在被告持有中,而足以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犯行,然非屬被告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至扣案借據暨清償合約書2 張、委託書1 張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 ),並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賴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鍾昌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鍾昌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鍾昌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鍾昌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鍾昌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鍾昌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