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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嘉奇

      鍾昌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鑽石遊藝場之店家夙有糾紛,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該遊藝場欲找店長理論,而與該遊藝場店長楊士明之配偶乙○○發生爭執,甲○○作勢毆打乙○○,適丁○○在上開遊藝場內,見狀拉住甲○○之手部,欲將甲○○拉出遊藝場,甲○○與丁○○遂因而爭執;甲○○、丁○○即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遊藝場門口,甲○○與丁○○徒手猛力相互拉扯,致甲○○受有上唇及右手撕裂傷、右手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小指撕裂傷、左小指擦挫傷、右小指壓砸傷併紅腫及瘀血、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 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頁、第66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頁反面),並有澄清霧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霧峰澄清醫院106年11月28日霧澄醫字第1061113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病歷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4至88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固承認案發當日在鑽石遊藝場與被告丁○○發生爭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被丁○○及案外人賴榮國、楊士明共同毆打,他們三個打伊一個,賴榮國抓住伊讓丁○○打伊的頭,伊跟本沒有碰到丁○○云云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甲○○把伊叫出店外,要伊叫老闆出面處理店內員工與甲○○之糾紛,伊與甲○○爭執,被告丁○○有聽到就過來圍觀,甲○○作勢要打伊,丁○○有過來阻止,甲○○與丁○○就扭打起來,後來賴榮國也有圍過來要把他們2 人分開,楊士明聽到爭吵聲有衝過來阻止他們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曾到遊藝場內打員工,案發當日被告甲○○又來店裡要拿錢,作勢要打伊,被告丁○○有把甲○○拉出去,後來就起爭執,丁○○與甲○○互相扭打拉扯,他們力氣很大,纏在一起的感覺,後來賴榮國與楊士明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1至162頁),證人楊士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在遊藝場的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打架,伊從辦公室衝到門口,看到丁○○、甲○○在那邊扭打,因為伊是店長,在旁勸阻不要發生事情,伊看到賴榮國當時站在旁邊,試圖要分開甲○○與丁○○,賴榮國沒有與甲○○有肢體衝突等語(見他卷第65頁正反面);案外人賴榮國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述:案發當日伊在遊藝場聽到被告甲○○與該店女幹部發生爭執,伊往前用右手將甲○○扶到店門口時,另外一名綽號「大胖」(按指被告丁○○)出來與甲○○拉扯,被告甲○○之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動手傷害甲○○等語(見他卷第3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日伊在遊藝場內聽到門口有大聲爭吵的聲音,伊看到甲○○抓著乙○○,伊試圖要把他們分開,伊與甲○○發生拉扯,甲○○動手抓伊、打伊,賴榮國有把甲○○勸開,後來楊士明把伊們分開等語(見他卷第37頁、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聽到被告甲○○在兇乙○○,伊把甲○○從店裡面拉出去,伊拉甲○○的手,甲○○一直反抗,並還手打伊的肩膀跟胸部,伊有用手阻擋,之後手就受傷,伊手的傷是甲○○反抗時用到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再觀諸被告甲○○於105年5月27日即本案案發後,寄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之員警全奕杰之信件載明:「...至於鑽石老闆,您問他廁所那張各位嘉賓那個『嘉』字是誰叫他要『吃果子記得拜樹頭』一字值千金,叫他先拿50萬去我家,匯16萬來中所給我,叫他自己想清楚...」等節(見他卷第12頁)。堪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前往鑽石遊藝場找該遊藝場之老闆要錢,因而與該遊藝場店長之配偶乙○○發生爭執,被告甲○○作勢要毆打乙○○時,為被告丁○○阻擋,被告丁○○將甲○○拉出遊藝場,而被告甲○○為阻止丁○○之拖拉,出手反抗被告丁○○,兩人在遊藝場門口互相拉扯糾纏,經楊士明、賴榮國制止始分開被告2人,應屬真實。

2.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並具狀稱:案發當日遊藝場有3人從後面先踹伊,2、3個人把伊打到牆角,伊轉身過來賴榮國把伊抱住,且握、拉伊的雙手,讓丁○○一直打伊的頭部,伊跟本沒有碰到丁○○,丁○○的左、右小指受傷是他打伊打到自己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當日在場之證人乙○○、楊士明、丁○○均稱案發當日賴榮國係在旁制止被告甲○○、丁○○互相拉扯,並將渠等2 人分開,賴榮國並無參與拉扯之情形,已如上述,且案外人賴榮國於案發當日亦無任何受傷乙節,此據證人賴榮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2頁),如案外人賴榮國確有參與被告甲○○、丁○○肢體拉扯、互毆,何以賴榮國竟得以毫髮無傷,是本件除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又稽之被告甲○○案發當日就醫之醫療紀錄,其係受有上唇及右手撕裂傷、右手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06年11月28日霧澄醫字第1061113號函檢附之病歷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84至88頁),即被告甲○○案發當日除上唇之傷勢外,僅右手上臂及右手掌受傷,而無其他肢體之傷勢,如被告甲○○為案外人2、3人從後踹踢,且為案外人賴榮國抓住雙手無法掙脫,何以被告甲○○之左側手臂、左側手掌未如右側手臂、手掌受有擦挫傷或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甲○○之下肢亦無受傷情形,難認其指訴遭2、3人踹踢打到牆角、並為賴榮國抓住雙手使被告丁○○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屬實,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可採。

3.再案發當日晚間被告丁○○因受有右小指撕裂傷、左小指擦挫傷、右小指壓砸傷併紅腫及瘀血、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一事,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3頁,偵卷第84至88頁);而被告丁○○上開就診病歷記載之日期雖為105/5/09,00:16,惟被告丁○○係於105 年5月9日晚間至霧峰澄清醫院骨外科門診,因該科掛號人數眾多,至同年月10日清晨被告丁○○始接受診療,其主訴當日下午5時許因打鬥受傷,致兩小指刺傷及右小指挫傷等節,有霧峰澄清醫院107年8月29日、9 月26日霧澄醫字第1070810號、107090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2頁),堪信被告丁○○於案發後即因左、右手小指之刺傷、挫傷及腳趾傷害而前往醫院診療,其所受傷勢與其所述被告甲○○攻擊其胸部、肩膀,其以手阻擋,並以雙手與被告甲○○相互拉扯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反抗攻擊被告丁○○致被告丁○○受傷甚明。被告甲○○辯稱被告丁○○至伊提起告訴後始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並於告訴期間將屆滿時始提出告訴,該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乃片面臆測之詞,而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所據,渠等2 人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甲○○前分別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4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8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15日、9月,並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9月,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準強盜案件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11頁),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於發生人際衝突時,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然因被告甲○○與鑽石遊藝場店家之糾紛,案發當日前往該遊藝場作勢毆打乙○○,經被告丁○○介入制止,2 人均因而心生不滿,互相拉扯毆打,致渠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被告2人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甲○○所受傷勢較為嚴重,經醫師診治上唇縫合2針、右手縫合3針,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卷第42頁),暨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甲○○自述從事送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家人需扶養;被告丁○○自述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