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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五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五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戊○○、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己○○、戊○○、乙○○、丙○○、甲○○(下稱丁○○等六人)與王○霙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中正路「○○○泡沫紅茶店」前,適陳○東、陳○溢、林○哲、何○霖、楊○生、廖○龍等人(下稱陳○東等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戊○○即對陳○東等人叫囂:「看啥小」(台語),並與丁○○手持機車拐杖鎖作勢動手,陳○東等人騎離該處後,覺心有不甘,乃折返上開泡沫紅茶店,見丁○○等人與王○霙尚在該處等候己○○打電話,陳○東即持開山刀一把走向丁○○等六人及王○霙,揚言「幹,不要走」,且持該把開山刀朝戊○○揮砍,惟未砍中,其後陳○東即轉而持刀揮砍向乙○○,丁○○見狀,即向陳○東大聲喝斥稱:「你在幹什麼?」,陳○東聞言怒而轉向丁○○陳稱:「幹,有膽不要跑」,又持開山刀轉而揮砍丁○○,丁○○等六人與王○霙見狀,恐遭不測,乃分散逃竄至附近巷道內躲藏,陳○東等人見丁○○等六人與王○霙已紛紛逃避藏匿,隨即離去。丁○○等六人與王○霙見陳○東等人遠離,旋即返回齊聚原地,丁○○等六人為免日後遇陳○東等人時又發生相同情形,遂決定前往尋找陳○東等人,問明何以持刀向渠等揮砍之緣由,途中丁○○等六人並在台中縣○○鄉○○路電影文化城附近分別拾取地上之鐵條及木棍等物以為防身之用。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丁○○等六人與王○霙騎乘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塗城路與鳳城街口將陳○東等人截獲,並與陳○東等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丁○○等六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與亦具普通傷害犯意之陳○東互毆,其間陳○東持前揭開山刀砍中丙○○之背部,致丙○○受有右上背切割傷(約十二公分長,深及肌肉層),而丁○○等六人即分持所拾取之前揭鐵條、木棍等物共同毆擊陳○東,渠等對於合力奮擊傷害陳○東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有可能發生因傷害致使陳○東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竟仍分持前開鐵條、木棍等物共同毆擊陳○東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處,致陳○東不支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外頸竹節條狀創痕(疑頸椎脫位)、雙側氣胸、上唇撕裂傷、前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於見陳○東倒地後,始停止毆打,並將所持之鐵條、木棍等物棄置現場,而與在一旁觀看之王○霙將丙○○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醫治。陳○溢、何○霖、楊○生、廖○龍及林○哲等人見丁○○等六人與王○霙已離去,並發現陳○東倒地頭部流血,乃將陳○東送往台中縣大里市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並報警處理,惟陳○東終因頭部外傷造成之腦挫傷及蛛網膜下出血,導致腦死,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戊○○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褫奪公權三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均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丁○○等六人截獲陳○東後,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丁○○等人即萌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如若無誤,似謂上訴人等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萌生於相互理論之後,則未參與理論者,是否亦有此犯意聯絡,即待研求。是以丁○○在警訊之初,供稱:「陳○東持開山刀一言不語砍戊○○,而己○○則持鐵條要架開,陳○東則似捉狂持該把開山刀猛砍己○○,此時甲○○、我、乙○○、丙○○陸陸續續到達,丙○○持木棒要幫忙,却被陳○東砍傷……我們逼不得已,我即和甲○○、丙○○、己○○四人分別持鐵條、木棍防衛,而將陳○東打倒在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嗣又供稱:「乙○○沒有打死者,他只打機車」、「乙○○在旁邊有拿鐵條,但沒打」(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另己○○在偵查中供稱:「丁○○拿鐵條、丙○○拿角木,甲○○拿鐵椅,戊○○騎機車載我,沒有下去打」、「陳○賢沒有打死者,他只打機車,戊○○在旁邊看,丙○○被砍時,他只把他拉開」(見偵查卷八五頁背面、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一○頁),均屬有利於戊○○、乙○○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共同被告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上訴人丙○○、甲○○、證人王○霙自警訊時起即多次為有利於戊○○、乙○○之供述,原判決就渠等之供述,不說明究竟有何瑕疵,僅泛指「顯係故為迴護戊○○、乙○○之詞」,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是否合乎論理法則,有待研求。(三)丙○○係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行為時乃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原判決為科刑審酌時,就此未明確認定,而謂丙○○年約十八、十九歲,要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其就丙○○是否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理由內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丁○○、己○○、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丁○○、己○○、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丁○○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己○○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褫奪公權三年、甲○○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丁○○上訴意旨略以:丁○○是在陳○東及其友人持刀砍向伊及同案其餘被告之同時,被迫出手防衛,從時間急迫性觀察,伊與同案其餘被告間斷難產生犯意聯絡,伊與同案其餘被告同時毆傷陳○東之行為,屬個別的加害行為,祇能就個人實施部分各自負責,再者丁○○僅毆擊陳○東胸、背部,其後又與林○哲互毆,陳○東頭部外傷造成之腦挫傷及蛛綱膜下出血,乃頭部遭擊所致,與胸、背部受傷無關,是陳○東死亡之結果與丁○○之行為無關,其對此應無責任可言。又本件乃丁○○一方與陳○東一方打群架,丁○○先打到陳○東胸、背部,再與林○哲互毆,甲○○在偵查中復供稱:「死者後腦模痕是我打的」,可見該致命傷害之行為人並非丁○○,原判決不釐清究竟何行為人應負加重結果責任,竟以:「依當時情況又無從明確分別伊等毆打陳○東身體之部位」之模糊理由,即認丁○○應負加重責任,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己○○、甲○○上訴意旨略以:己○○、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塗城路與鳳城街口再次遇見陳○東等人純屬巧合,丁○○與彼等理論,則為化解誤會,未料一言不合,陳○東等人即抽拔身攜之開山刀,伊等為防衛始撿拾地上之鐵條、木棍反擊,實乃出於無奈,原判決未就正當防衛之要件加以斟酌,自有疏漏。再者陳○東等六人幾乎各持一刀參加混戰之事實,為上訴人等始終之供述,原審就此置之不理,亦有未當。又己○○與陳○東家屬達成和解後,已賠償十餘萬元,嗣因無力支付餘款,迫不得已萌生搶奪籌款之念,並因之在軍中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而伊等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又是自動投案,法官應酌減其刑,且刑法第五十九條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得減輕伊等刑度之事由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丁○○在警訊及偵查中、己○○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戊○○、乙○○在偵查中、甲○○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王○霙、林○哲、楊○生、廖○龍等人之證述,卷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照片二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丁○○、己○○、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丁○○所辯與陳○東互毆係正當防衛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對丁○○、己○○、甲○○等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擊陳○東,但渠等在客觀上就此種擊毆方式足以造成陳○東死亡乙事,應能預見,加以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丁○○、己○○、甲○○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己○○、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渠等是正當防衛云云,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內既認定丁○○、己○○、甲○○決議往找陳○東等人理論之後,即撿拾路上之鐵條、木棍備用,於截獲陳○東等人,己○○復與陳○東發生肢體衝突後,又分持鐵條、木棍共同毆擊陳○東,則其就丁○○、己○○、甲○○部分,認定渠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傷害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均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於法無違。雖原判決就各共犯中,究係何人擊中陳○東身體之何部位及造成該部位何種傷害,未明確認定,惟丁○○、己○○、甲○○就他共犯所為之行為及該行為造成之加重結果,既應共同負責,則其犯罪成立與否即不因何人毆擊中陳○東何部位、該部位受傷狀況如何而有不同,丁○○上訴意旨執其僅擊中陳○東胸、背部,與他行為人並非共同正犯,他人之傷害行為與伊無關,伊不應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顯有誤會。又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丁○○等六人於案發時僅分別年約

十八、十九歲,年輕氣盛,好勇鬥狠致犯本罪,而丁○○犯罪後已與陳○東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另己○○、戊○○雖亦與陳○東之家屬成立和解,但並未依約給付完畢,甲○○則迄未與陳○東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按,再併審酌丁○○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丁○○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禠奪公權三年、己○○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禠奪公權三年、甲○○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禠奪公權三年,於法並無不合。己○○、甲○○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審酌己○○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民事和解、己○○、甲○○甫滿十八歲,且係事後自行投案云云,單純為科刑輕重之爭執,顯不足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本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如未依該法條酌減其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綜上所論,丁○○、己○○、甲○○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五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