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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聖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于聖傑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將來所受刑罰非輕,重罪常誘發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利用女友匯款購買比特幣,又利用友人代收含有大麻之國際包裹,其想方設法利用友人作為斷點,無非係為逃避查緝以規避刑責、趨吉避凶,益徵被告有以逃亡來規避未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應自109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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